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7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六一號
聲請人欣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送達代相對人中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設桃園法定代理人丙○○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四字第七○五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三十三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四一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四二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相對人提供擔保金而終結,且聲請人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確定,並定二十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四字第七○五七號裁定、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四二一號強制執行事件通知、本院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二二○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須符合:「於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三、經查,相對人業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八八七號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有民事起訴狀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故相對人已依法行使權利,又聲請人尚未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四二一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哲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