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晚間,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路旁,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其駕車起步欲沿大同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後,左轉進入中正路,往中壢火車站方向行駛,此時其原應注意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進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向左行駛而出,適有告訴人 曾佳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正沿大同路同向行駛於小客車左側,因此閃避不及,致為被告之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撞及機車右側車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於右述時、地駕車不慎與告訴人曾佳慧機車發生相撞致告訴人曾佳慧倒地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曾佳慧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邱滋杉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