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甚明。經查,原審判決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送達於台中市○區○○路一段一五二之八號五樓上訴人住處,並經社區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亦屬受僱於上訴人之管理員張光義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送達於住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之規定,於斯時已屬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乃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始行上訴,有卷存加蓋收狀戳章之上訴狀一份為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丁俊成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