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八六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同縣中壢市○○○○段方向行駛,理應注意汽車交會時,會車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致與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駛於來車車道之告訴人 林漢華 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林漢華受有左手第五指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審判之;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於右述時、地駕車不慎與告訴人林漢華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林漢華倒地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漢華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且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邱滋杉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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