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壢簡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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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簡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五三О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情形,素行不佳,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雖非輕,再斟酌施用毒品期間,所犯屬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林孟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宏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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