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2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朋友關係,因乙○○積欠甲○○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借款,甲○○即於民國96年4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乙○○位在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1之巨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彤公司)工作處所催討之,雙方因言語不和發生爭吵,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徒手毆打乙○○之後腦杓及身體,經乙○○以手臂抵抗後,又拉扯乙○○之頭髮及耳朵,致乙○○受有左手前臂4處挫傷、左手上臂4處挫傷、右手手肘瘀傷、右耳後挫傷、外耳道血腫及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對於證人乙○○於偵查中之陳述,在本院審理中,就證據能力一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97年1月16日審判筆錄),且未於本案言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乙○○於偵查中之陳述係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不無適當之情形,且在製作筆錄之際神智清楚,製作過程亦無強暴、脅迫等不法情事,筆錄製作完成後,尚提示筆錄供證人閱覽後始予簽名等情,已足徵證人陳述係出於自由意識下之陳述,自均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96年4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告訴人乙○○工作處所催討債務而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未動手毆打乙○○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於偵查及本案審理中
均證稱:96年4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被告到當時其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1之巨彤公司詢問跳票之事,其告知被告要打電話問票主,就回到辦公桌座位上打電話,後來兩人發生言語衝突,被告就徒手毆打其後腦杓,其隨即向後往被告丟寶特瓶,但沒有丟到,被告再徒手用拳頭捶打過來,其用手頂過去,互相拉扯頭髮,當時其坐在椅子上,被告有用腳踹其肚子,衝突過程中被告有抓到其耳朵及頭髮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8469號卷第10頁、本院97年1月16日審判筆錄)。
㈡被告上開行為後,告訴人旋於同日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結果,告訴人受有左手前臂4處挫傷、左手上臂4處挫傷、右手手肘處瘀傷、右耳後挫傷、外耳道血腫及挫傷等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8469號卷第4頁),核與告訴人所稱:被告自告訴人後方毆打其後腦杓,復用拳頭捶打其身體,其以手抵擋,衝突過程中被告抓其耳朵等行為相符,是被告上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雖辯稱其未毆打告訴人,告訴人身上無傷,且診斷證明
書之就醫時間與被告離開公司時間不符云云,並舉證人即巨彤公司員工 林惠卿 為證。惟查,證人林惠卿到庭具結證稱:其擔任巨彤公司之整體造型師,辦公室設置是一房一廳,辦公室在半開放式房間裡,外面是做造型的地方,辦公室房間可容納3個人,放置其等辦公桌,96年4月16日中午12時30分,其與張小姐吃飯回來看到警察站在公司大門口不敢進去,要求其以員工身分帶警察進去,進去以後,看到告訴人坐在她辦公椅上,被告站在辦公室門口,其未看到被告與告訴人衝突過程,但回到公司時兩人還在爭執,告訴人留中長髮,其雖看到告訴人的耳朵,但看不到耳朵後面,沒有看到告訴人耳朵受傷流血,告訴人常會穿五分袖袖長到手肘部位的上衣,其看到告訴人右手上臂有瘀青,左手前臂有抓痕,從12點半其進辦公室,一直到告訴人離開辦公室,中間其與張小姐、告訴人一直一起在辦公室做自己的事情,期間無人與告訴人發生毆打,告訴人亦無自己跌倒或摔傷,當時張小姐說被告已經去驗傷,問告訴人要不要去驗傷,告訴人本來說不用,後來在5點至5點半中間離開辦公室等語(本院97年1月16日審判筆錄)。足認證人林惠卿雖因告訴人頭髮遮蓋而未看到告訴人耳朵後面,惟明確證述告訴人右手上臂瘀傷及左手前臂挫傷之情狀,核與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傷勢相同,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至被告離開辦公室期間,證人始終與告訴人同處一室,未目睹告訴人有因其他原因受傷之情形,是告訴人所受右耳後挫傷及外耳道血腫及挫傷之傷害,自係因被告當日毆打所致而有因果關係,至證人所稱告訴人於當日下午5點至5點半離開公司一節,若告訴人確於當日下午5時左右離開位在臺北市○○區○○路之工作處所,以當時車流狀況,斷非絕無可能於5時22分許抵達位在臺北市○○○路之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是證人所述非但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且足證告訴人確有受傷之情形。況被告與證人林惠卿前無怨隙,證人林惠卿受被告請託前來作證,並由被告偕同到庭,應無偽證誣陷被告之虞,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件證據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糾紛,或循正當法律程序索討債務,本次僅因細故即故意與告訴人互毆成傷、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