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514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52年9月3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育有子女三人,惟被告沉迷股市,朝出晚歸,置家庭於不顧,屢次勸告均置若罔聞,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個性乖張,動輒無理取鬧,又常罵原告為大陸豬,皆由臺灣人供養,惡意侮辱,令人無法忍受。被告曾於93年7月13日回家持菜刀怒將原告綑綁並將原告所有衣物全部毀損,原告被迫僅穿內衣褲離家,迄今未回住處,嗣被告透過堂弟約定93年8月26日至詠立法律事務所協議離婚,被告亦委請律師通知原告以房屋過戶為條件,辦理離婚,等過戶手續辦妥後,被告忽又反悔,拒辦離婚登記,多次催促卻置之不理。兩造未見面已3年有餘,可見夫妻感情不復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被告則以:因原告在外有女人,所以才逼被告離婚。原告於四年前就找本件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與被告商談離婚,但無結果。93年7月間係因被告找人詢問,知原告不僅在大陸地區有女人,而且在臺灣地區也有另一個女人,玩了快五年,被告才瞭解原告不要被告,被告被逼了沒辦法,所以才剪毀原告衣物,原告為此離家。兩造並不一定要強迫在一起,但被告考慮兩造所生子女已經40幾歲,為何還要辦理離婚,因此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婚姻係一夫一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因婚姻而生之此種永久結合關係,不僅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是以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以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而婚姻共同生活基礎之維持,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等關係。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再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又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023號判決參照)。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亦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夫妻結婚後理應互相照顧,彼此尊重,本件兩造於婚後因溝通不良,未能彼此相互尊重,彼此間迭因言詞交鋒互為指責,致情感基礎日漸薄弱,此業據兩造所生之子女即證人丁○○到庭具結證稱:證人有聽妹妹說被告於93年7月13日拿剪刀將原告衣服剪掉,所以原告就離開住處。證人弟弟打電話給證人,表示兩造鬧得不愉快。因為證人弟弟常不在家,但證人弟妹一個人在家,不方便讓原告去他家住,問證人可否讓原告住證人家,證人表示可以。後來證人聽妹妹說,兩造發生爭執,被告有對原告動粗,所以證人弟弟將原告帶離開家,所以弟弟才打電話給證人希望讓原告住證人家。兩造相處一直都不好。從證人小時候起,兩造感情就不好,小時候,兩造就吵吵鬧鬧,等證人等子女長大以後,兩造就各過各的。兩造吵架原因有為錢、生活習慣等,什麼都可以吵。原告有無外遇,證人不知道,也看不出來,但證人不覺得有。證人不知道原告在大陸是否有女人,也不知道被告所言女人係何人,但證人知道原告到臺灣之前,就已經結婚有一個小孩,是證人之大哥。後來據證人瞭解,原告有比較照顧證人大哥的小孩。至於原告在大陸結婚的配偶是否就是被告所指女人,證人並不清楚,證人也不清楚該配偶有無再婚。原告也會去大陸幫忙大哥,或是照顧或是幫忙處理財務上面的事情,我所知道就是這樣。原告住到證人家後,被告到證人家找原告理論,問如何解決兩造婚姻問題,被告覺得原告躲起來不管這件事情,證人覺得原告也不知道該如何處理。雖然證人沒看到兩造當晚的情形,但證人覺得原告有點嚇到。被告來找原告理論,證人覺得很不堪。證人也希望兩造好好解決,但被告只是想要爭出一個理由,證人也很怕吵到鄰居,因為兩造吵的蠻嚴重的,其實也不應該說是吵,而是被告來找原告理論。被告不願意與原告離婚,證人猜想可能是覺得不甘心,可能兩造感情基礎不好,但又過了大半輩子,又要一個人過,所以覺得不甘心吧。兩造無法繼續一起生活,責任誰比較重很難說,很難說誰對誰錯,原告不會打被告,只是會吵架,但不會動手,也不會罵。證人尚未結婚前,兩造還不會辱罵,雖然吵架,但很少用辱罵字眼,幾乎也沒動過手,證人等在家時,兩造也不會摔家裡東西,更不會說會去動手打對方。兩造走到這樣,兩造責任都差不多,證人覺得兩造個性、生活習慣以及當初感情基礎就不好才會導致這樣等語綦詳(參見本院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又兩造曾協議離婚,被告亦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同意辦理離婚手續,惟嗣後被告未曾與原告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有原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乙份在卷可稽,但可見被告亦確有結束與原告間婚姻關係之意。更者,被告亦坦認93年7月13日晚間,因其懷疑原告係因在外另有女人,才一再要求與被告離婚,乃憤而持剪刀剪毀原告之衣物,造成原告因而離家迄今未歸,是兩造之婚姻生活顯已生重大破綻,且此破綻對於兩造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已有重大之妨礙,自得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此肇致兩造間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導因於兩造間性格、價值觀及對婚姻生活之期待有所不同,又未能理性溝通化解差異,致生活方式、價值觀念差距日大,終致無法共同生活,則此事由自屬雙方均為有責,且雙方之責任程度難分軒輊,原告據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依諸上開說明,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訴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桂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