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4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
國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子○○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01、02、0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05所示之物沒收之;又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01、02、0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02、04、0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03、0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編號0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01至0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子○○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95年4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5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於95年7月13日19時40分許,子○○戴上手套持角鐵(未
扣案)及附表編號01、02所示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之鐵撬2支、一字型起子1支等兇器,至雲林縣斗六市○○路○○○號癸○○住處,以角鐵頂住後門,再以鐵撬、一字型起子撬開破壞鐵門門鎖,侵入癸○○住處(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竊取癸○○所有之滿月墜子、金飾、金鎖片各1枚、耳墜1對、白金戒指2只、洋酒7瓶、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等物品得手後,將洋酒飲光,現金亦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置於其不知情之母 賴廖明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內。
於95年7月31日19時許,子○○在雲林縣斗六市○○路○○
○號辛○○住處,利用該處鐵捲門未上鎖之機會,戴上手套徒手打開鐵捲門,侵入辛○○住處(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在3樓房間內竊取辛○○所有之宏碁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得手後將電腦藏放於其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住處。
於95年8月2日14時許,子○○戴上手套並持附表編號01
、02所示之鐵撬2支及一字型起子1支等兇器,至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1樓己○○住處,以一字型起子及鐵撬敲打己○○住處後門之木門,再以鐵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兇器)抵住木門,以磚頭繼續敲打木門上之喇叭鎖,直至木門毀損後,侵入己○○住處,竊取 張振旺 所有第一銀行斗六分行存摺及華南銀行票據代收摺各1本、己○○所有之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集郵冊1本、舊錢幣4袋(內含舊5元硬幣75枚、舊1元硬幣110枚、舊
5角硬幣180枚、新臺幣1元70枚)、舊紙鈔20張(含10
0元5張、50元3張、10元11張、1元1張)、舊錢幣11枚、100元郵票1張、戊○○所有之交通部斗六電信局市內電話裝移機費收據1紙。得手後將電腦交給不知情之友人 黃承佑 使用,集郵冊1本及舊錢幣4袋,暫置於不知情之 張志明 所經營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天王星名藝社」店內,委請張志明鑑定真偽,其餘物品則置於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於95年8月2日21時許,子○○戴上手套持附表編號02、
04所示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之一字型起子及鐵鎚各1支等兇器,至雲林縣斗六市○○路106之2號甲○○住處,以鐵鎚及一字型起子將電動鐵捲門開關盒毀損撬開,開啟電動鐵捲門後,再以鐵鎚敲壞玻璃門,侵入甲○○住處客廳(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佛像項鍊1條、古銅幣3枚、珍珠項鍊1條、車鑰匙等物得手,甲○○開門進入客廳發覺,子○○旋即由前門逃逸,於逃逸過程中遺失竊得之珍珠項鍊;竊得之佛像項鍊、古銅幣3枚則置於前揭自小客車內。
於95年8月3日20時許,子○○騎乘機車經過雲林縣斗六
市○○路○○○號乙○○所經營有人居住之「正新禮品店」,見該店鐵捲門未放下,即先行侵入將該鐵捲門之門栓打開,嗣於凌晨2時許戴上手套並持附表編號03所示之手電筒1支再返回上址,徒手開啟鐵捲門侵入店內(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以手電筒照明,竊取置於桌上乙○○所有之黑色男用手提包1只(內含乙○○第一銀行、農會、郵局存摺各1本、公司章及私章共4枚、信用卡1張、手錶2支)、 楊美月 所有之米色皮包1只(內含鑰匙1串、信用卡3張、提款卡1張、身分證及駕照各1張、健保卡
4張、現金4,000元、龍銀2枚、鍍金古錢幣1枚)得手後,將現金4,000元花用殆盡,證件等物丟棄在雲林縣斗六市萬年橋橋下溪中,其餘物品則置於前開自小客車內。嗣因子○○於95年8月6日13時許,在友人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鎮○路○○巷○號住處,為警查獲持有毒品(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經子○○同意警方搜索上開自小客車後,於該自小客車內查獲前揭失竊物品,並扣得上開竊盜工具之一字型起子1支、鐵撬2支、手套2副、鐵鎚1支、手電筒1支等物。
於95年9月10日15時許,子○○駕駛其不知情之母賴廖明
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 斗南鎮 將 軍里 將軍17之1號丁○○之住處,以竹筷1支及石塊伸入該處電動鐵捲門開關盒將開關盒撬開(未毀損)後,開啟電動鐵捲門侵入丁○○住處1樓客廳(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戴上手套徒手竊取丁○○所有置於客廳桌上女用皮包1只,內有現金6,000元及證件等物品,得手後為丁○○發覺,子○○立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並將竊得之女用皮包及其內證件丟入斗六市龍潭溪內,現金6,000元則花用殆盡。嗣經丁○○報警後查獲。
於95年12月14日15時30分許,子○○駕駛其不知情之母賴
廖明珠所有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交通工具,至雲林縣虎尾鎮惠來里惠來110之23號丙○○之住處,以現場所撿拾之樹枝撥開該住處電動鐵捲門之開關盒,開啟電動鐵捲門後侵入丙○○住處客廳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附表編號07所示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之尖錐1把持以撬開抽屜鎖頭,接續竊取丙○○所有之手錶4支、黃金紀念幣1組,得手後正欲搜尋其他財物之際,為當地民眾發覺後報案,值勤警員 李春錫 、壬○○即趕赴上址後門埋伏,子○○發覺失風後立刻由上開住處後門竄出,見警員及當地民眾已等在該處,迅速坐上前揭自用小客車欲逃離現場,警員壬○○見狀立即撲上前揭車輛駕駛座,左手抓住方向盤、右手壓住子○○頸項,欲阻止子○○逃逸,子○○竟為脫免逮捕,且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將該車加速駛離,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壬○○被拖行約15至20公尺遠,以此方式對壬○○施以強暴,致壬○○受有左小腿約5×3公分之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另名執勤警員李春錫見狀立即拔槍射破該車輛左前輪,始阻止子○○逃逸,當場予以逮捕,並在子○○身上查獲竊得之手錶4只、黃金紀念幣1組等物,另扣得上開尖錐
1把。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及辯護人對檢察官所舉書面供述證據,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證據名稱及證據資料: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害人癸○○於95年7月13日、95年8月7日之警詢
筆錄,及證人癸○○於95年9月15日在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筆錄。證明:癸○○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路○○○號之住處,於95年7月13日19時40分遭人入侵行竊,癸○○失竊金飾約7兩、現金7,000元、洋酒7瓶等物;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之滿月墜子、金飾、金鎖片各1枚、耳墜1對、白金戒指2只等物,確為癸○○所有。
⒉照片3張〔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二字第0951902075號
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二)第14、15頁照片編號①②③〕。證明:被告至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路○○○號行竊,及該處門鎖處確有遭工具撬開之事實。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內查獲之滿月墜子、金飾、金鎖片各1枚、金耳墜1對、白金戒指2只等物,確為癸○○所失竊。
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單1紙。證明: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為被告之母賴廖明珠所有。⒌扣案附表編號01、02、05所示之鐵撬2支、綠色一字
型起子1支、手套1副。證明:被告使用鐵撬、起子撬開破壞癸○○住處鐵門,戴上手套行竊之事實。
⒍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鐵撬、一字型起子及手套:⑴鐵
撬2支,均為鐵製,1支長46公分,1支長36公分;⑵起子為一字型起子,長約27公分,與鐵撬2支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兇器;⑶手套1副,為棉質一般手套,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並有被告之警詢、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可以佐證。
㈡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害人辛○○於95年8月9日之警詢筆錄,及證人鄒
建銘於95年9月15日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筆錄。證明:辛○○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住處,於95年7月31日19時許遭人入侵行竊,辛○○失竊筆記型電腦1臺。
⒉照片4張(警卷二第16至18頁編號⑥至⑨之照片)。
證明:被告至辛○○住處行竊,及竊得之物品。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證明:被告住處起出之宏碁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為被害人辛○○所有。
⒋扣案附表編號05所示之手套1副,證明:被告使用手套至辛○○住處行竊之事實。
⒌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手套1副,為棉質一般手套,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明。
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並有被告之警詢、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可以佐證。
㈢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害人戊○○及告訴人己○○95年8月6日之警詢筆
錄。證明: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1樓己○○、戊○○住處,於95年8月2日14時遭人入侵行竊,張振旺所有第一銀行斗六分行存摺及華南銀行票據代收摺各1本、己○○所有之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集郵冊1本、舊錢幣4袋(內含舊5元硬幣75枚、舊1元硬幣110枚、舊5角硬幣180枚、新臺幣1元
70枚)、舊紙鈔20張(含100元5張、50元3張、10元11張、1元1張)、舊錢幣11枚、100元郵票1張、戊○○所有之交通部斗六電信局市內電話裝移機費收據1紙等物均失竊,及己○○提出竊盜、侵入住宅告訴之事實。
⒉證人 張議元 、張志明於95年8月6日之警詢筆錄。證
明:被告竊得上開古錢幣及集郵冊後,至「天王星名藝社」,將古錢幣、集郵冊交由張志明鑑定真偽。
⒊照片22張〔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二字第0951901776號
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一)第54、56至58、60、61、64至69頁照片編號⑩⑪⑭、⑯至⑱、㉒至㊲〕。證明:警方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扣得戊○○、己○○所失竊之舊紙鈔20張、舊錢幣11枚、100元郵票1張、戊○○所有之交通部斗六電信局室內電話裝機費收據1紙,及警方依被告供述,分別於黃承佑住處及張志明經營之「天王星名藝社」內查獲己○○所失竊之筆記型電腦1臺、集郵冊1本及舊錢幣4袋等物。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戊○○指認單1紙。證明:於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第一銀行帳戶等物確為己○○、戊○○所失竊。
⒌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單1紙。證明: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為被告之母賴廖明珠所有。⒍扣案附表編號01、02、05所示之鐵撬2支、綠色一字
型起子1支、手套1副。證明:被告使用鐵撬、起子撬開毀壞己○○、戊○○住處木門,戴上手套行竊之事實。
⒎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鐵撬、一字型起子及手套:⒈鐵
撬2支,均為鐵製,1支長46公分,1支長36公分;⒉起子為一字型起子,長約27公分,與鐵撬2支,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兇器;⒊手套1副,為棉質一般手套,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並有被告之警詢、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可以佐證。
㈣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害人甲○○於95年8月6日之警詢筆錄。證明:王
月香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106之2號之住處,於95年8月2日21時55分遭人敲破玻璃門後入侵行竊,甲○○失竊佛像項鍊1條、古銅幣3枚、珍珠項鍊1條、車鑰匙等物;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之佛像項鍊1條、古銅幣3枚等物,確為王月香所有。
⒉照片5張(警卷一第54、56、60、68頁照片編號⑩⑮
㉒㉓㉟)。證明:被告於甲○○住處竊得之財物及使用之工具。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內查獲之佛像項鍊1條、古銅幣3枚等物,確為甲○○所失竊。
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單1紙。證明: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為被告之母賴廖明珠所有。⒌扣案之附表編號02、04、05所示之綠色一字型起子1
支、鐵鎚1支及手套1副。證明:被告使用鐵鎚、起子撬開甲○○住處鐵捲門開關盒,打開鐵捲門後,再以鐵鎚敲破玻璃門,戴上手套行竊之事實。
⒍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鐵鎚、一字型起子及手套:⒈鐵
鎚1支,為一般鐵鎚,長38公分;⒉起子為一字型起子,長約27公分,與鐵鎚1支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兇器;⒊手套1副,為棉質一般手套,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
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並有被告之警詢、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可以佐證。
㈤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害人乙○○於95年8月6日之警詢筆錄。證明:吳
孟松所經營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正新禮品店」之住處,於95年8月3日8時許遭人入侵行竊,乙○○所有之黑色男用手提包1只(內含吳孟松第一銀行、農會、郵局存摺各1本、公司章及私章共4枚、信用卡1張)、楊美月所有之米色皮包1只(內含鑰匙1串、信用卡3張、提款卡1張、身分證及駕照各1張、健保卡4張、現金4,000元、龍銀
2枚、鍍金古錢幣1枚)等物均遭竊;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之黑色男用手提包1只、米色女用皮包1只、龍銀1枚、鍍金古錢幣1枚、鑰匙1串等物,均為乙○○、楊美月所有。
⒉照片3張(警卷一第57、70頁照片編號⑯⑰㊳)。證明:被告於「正新禮品店」竊得之財物。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扣案附表編號09所示之手錶2
支。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之黑色男用手提包1只、米色女用皮包1只、龍銀1枚、鍍金古錢幣1枚、鑰匙1串及手錶2支等物,確為吳孟松、楊美月所失竊。
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單1紙。證明: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為被告之母賴廖明珠所有。⒌扣案附表編號03、05所示之手電筒1支及手套1副。
證明:被告使用手電筒照明及手套至「正新禮品店」行竊之事實。
⒍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手電筒及手套:⑴手電筒1支,
為一般之手電筒,質地非常輕,長度14公分,最大直徑2.5公分,難認為兇器;⑵手套1副,為棉質一般手套,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
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並有被告之警詢、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可以佐證。
㈥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害人丁○○於95年9月10日之警詢筆錄。證明:張
余禎位於雲林縣斗南鎮將軍里將軍17之1號之住處,於95年9月10日15時許遭人入侵行竊,丁○○所有之女用皮包內1只(內有現金6,000元及證件)遭竊。
⒉照片8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95年10月25日斗警
偵字第0950010258號刑案偵查卷宗第8至11頁)。證明:被告行竊之現場及竊得之財物。
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單1紙。證明: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為被告之母賴廖明珠所有。⒋扣案附表編號06所示之手套1副。證明:被告使用手套至丁○○住處行竊之事實。
⒌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手套1副,為棉質一般手套,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並有被告之警詢、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可以佐證。
㈦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害人丙○○於95年12月14日之警詢筆錄。證明:李
輝龍位於雲林縣虎尾鎮惠來里1鄰惠來110之23號住處,於95年12月14日15時50分許遭人入侵行竊,李輝龍遭竊手錶4支、紀念金幣1組,價值約6,000元;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之手錶4支、紀念金幣1組等物,均為丙○○所有。
⒉證人壬○○於95年12月22日在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
筆錄、警員壬○○、李春錫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證明:警員壬○○、李春錫於案發當日執行巡查勤務時,發現被告行竊,被告見狀欲駕車逃逸,警員壬○○撲上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手壓住被告脖子,左手抓住方向盤,被告為免遭逮捕,急踩油門,拖行警員壬○○達15至20公尺,致警員蕭茂森左腿擦傷。
⒊現場照片8張(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警偵字第09
51000955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4至17頁)。證明:被告於丙○○住處竊得尖錐1支及駕車逃逸之事實。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內查獲之手錶4支及紀念金幣1組,確為李輝龍所失竊。
⒌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單1紙。證明: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為被告之母賴廖明珠所有。⒍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蕭
茂森警員因遭被告駕車拖行,受有左小腿擦傷(5×
3公分)。⒎扣案附表編號07所示之尖錐1支。證明:被告侵入李
輝龍住處後,竊取丙○○所有之尖錐1支,再以尖錐撬開抽屜鎖頭行竊之事實。
⒏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尖錐:尖錐1支,握柄部分為塑
膠品,前端則為鐵製尖錐型,長度10公分,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認乃為兇器,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⒐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並有被告之警詢、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可以佐證。
㈧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㈠犯罪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㈡犯罪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㈢犯罪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及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㈣犯罪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㈤犯罪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㈥犯罪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㈦犯罪事實部分,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同法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當場對警員壬○○施強暴行為,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加速逃跑的用意只是不要被抓到而已,偷的東西我是放在身上,如果放在手上,我早就丟了。又依證人壬○○之證述及職務報告之內容,被告係為逃逸而急踩油門。從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防護贓物之動作,被告施強暴於警員壬○○意在脫免逮捕,而非防護贓物,併此指明。
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加重準強盜及妨害公務之犯行,係
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準強盜罪。
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
處有期徒刑2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95年4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5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上開各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
本院審酌:
㈠被告甫於95年4月13日假釋出監,於95年6月13日假釋
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5年7月至12月間,即再犯上開6件竊盜及1件加重準強盜、侵入住宅及妨害公務等犯行,惡性顯然不輕。
㈡被告國中畢業,智識淺薄,正值壯年,原應以正當途徑
靠自己勞力賺錢,然因自制力不佳,因故毆打同事,而遭雇主解職,且官司纏身,遭同事請求150,000元之賠償金,復染上施用毒品惡習,因而自暴自棄,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善良人民對平和生活秩序之期待與保障。
㈢被告行竊之手段,均係侵入他人住宅,妨害被害人住居
安寧,犯罪事實部分,復攜帶鐵撬、起子及鐵鎚等兇器行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影響社會秩序不輕。
㈣犯罪事實部分,被告係在丙○○住處竊取尖錐用以撬
開抽屜行竊,犯罪情節及可能對他人造成之危害,較自始攜帶兇器至竊盜現場為輕。被告竊取他人財物後為人發覺,企圖逃逸,但為民眾及警員壬○○、李春錫發現,加以圍捕、追打,被告急欲逃跑,一時情急之下,急踩油門加速逃跑,對警員壬○○施以強暴之行為,依其實施之原因而論,顯然具有消極被動之意味,因而被視為準強盜犯,依強盜罪處罰。然準強盜罪,相較於一開始即有強盜犯意而施暴者,犯罪情節應有不同,若與自始即犯強盜者,等同處理,罪刑難免有失衡之慮,本院認如量處被告加重準強盜罪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
7年,依本件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尚屬過苛,顯屬情輕法重,故參酌前情,認被告犯罪情狀尚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準強盜犯行部分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
並向被害人表示歉意,被害人丙○○、壬○○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如附表編號01、02、0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被
告為犯罪事實之犯行;附表編號0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犯罪事實之犯行;附表編號01、02、0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犯罪事實之犯行;附表編號02、04、0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犯罪事實之犯行;附表編號03、0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犯罪事實之犯行;附表編號0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犯罪事實之犯行,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至扣案附表編號07所示之尖錐,雖係供被告為犯罪事實之犯行,然為被害人丙○○所有,應發還被害人丙○○,編號08、10、11所示之物,均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述明確,編號09之手錶,則為被告在「正新禮品店」竊得之物,應發還被害人乙○○,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檢察官另認被告具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
足以根絕惡性,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性質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乃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以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此觀修正前之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均係本此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修正後之該等規定雖刪除關於常業犯宣告強制工作之規定,其餘情形仍應本諸比例原則以審酌是否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竊盜及準強盜犯行共7次,然被告於95年4月13日假釋出獄後,即在自助洗衣廠工作,因故與同事發生爭執,才遭雇主辭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2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犯案前已有正當、固定之工作及正確之謀生觀念,是本院綜合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研判,認給予適當之徒刑處罰已足收矯治之效,爰不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06條第1項、第
330條、第329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藍家偉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01│鐵撬│2支│├───┼───────┼────┤│02│綠色一字型起子│1支│├───┼───────┼────┤│03│手電筒│1支│├───┼───────┼────┤│04│鐵鎚│1支│├───┼───────┼────┤│05│手套│1副│├───┼───────┼────┤│06│手套│1副│├───┼───────┼────┤│07│尖錐│1支│├───┼───────┼────┤│08│L型扳手│1支│├───┼───────┼────┤│09│手錶│2支│├───┼───────┼────┤│10│鑽石硬度測試器│1支│├───┼───────┼────┤│11│紅色一字型起子│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