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上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40號上訴人即被告卯○○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巳○○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子○○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范明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996號、95年度偵字第6104號、95年度偵字第6105號、95年度偵字第6106號、95年度偵字第6145號、95年度偵字第6161號、95年度偵字第6162號、95年度偵字第6220號、95年度偵字第6221號、95年度偵字第6222號、95年度偵字第6225號、95年度偵字第6226號、95年度偵字第6229號、95年度偵字第6230號、95年度偵字第6296號、95年度偵字第6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卯○○犯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及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子○○犯如附表編號11、13、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1、13、15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巳○○犯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3月。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卯○○、子○○僅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巳○○上訴意旨略以:伊有在原判決附表編號17所示時間與卯○○、 高資盛 一起去,當時伊只是坐在車子後面,沒有要去搶之意圖,卯○○去行搶,伊都不曉得,且伊以為是搶奪罪,不知那是強盜罪云云。
三、經查: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已審酌被告卯○○、子○○均為年輕力壯之成年男子,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其等所犯上開侵入住宅竊盜、搶奪或加重強盜、加重準強盜等均屬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惡行非輕;且卯○○甫於95年2月間始服刑完畢出監,素行不佳;另卯○○於短短3月期間,復獨自1人或夥同子○○或夥同高資盛、巳○○2人犯本案竊盜、搶奪、強盜、準強盜等17件犯行,惡行非輕;與其等對社會治安危害嚴重性,對各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失,事後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判處被告卯○○、子○○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各件犯行所科刑度詳見附表),是原審量刑自無不當。況被告卯○○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刑,合計達有期徒刑28年9月;被告子○○所處如附表編號11、13、15所示之刑,合計達有期徒刑15年3月;而原審僅定被告卯○○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被告子○○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更無過重問題。故被告卯○○、子○○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二)另被告巳○○就其有為如附表編號17之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故其在本院辯稱:沒有要去搶之意圖,卯○○去行搶,伊都不曉得云云,自無可採。況原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巳○○所犯之罪名,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9條之結夥3人攜帶兇器加重準強盜罪,嗣在原審經蒞庭檢察官將3人攜帶足以為兇器之番刀1支之犯罪事實予以減縮更正,認僅構成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29條之結夥3人加重準強盜罪;被告巳○○豈可能誤以為是搶奪罪,而因不知係強盜罪始加以認罪,其以此為辯,亦無可取。
(三)綜上各情,被告卯○○、子○○、巳○○之上訴,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鳳珠法官林德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卯○○
子○○巳○○上開3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曾泰源 律師被告高資盛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996號、95年度偵字第6104號、95年度偵字第6105號、95年度偵字第6106號、95年度偵字第6145號、95年度偵字第6161號、95年度偵字第6162號、95年度偵字第6220號、95年度偵字第6221號、95年度偵字第6222號、95年度偵字第6225號、95年度偵字第6226號、95年度偵字第6229號、95年度偵字第6230號、95年度偵字第6250號、95年度偵字第6296號及95年度偵字第6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卯○○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子○○犯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三、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三、十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巳○○犯如附表編號十七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高資盛犯如附表編號十七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實
一、卯○○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90年度花簡字第2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又犯竊盜罪,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另與其前因竊盜罪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巳○○曾因妨害自由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10月確定,於95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悟,而由卯○○獨自1人或分別夥同子○○或夥同高資盛、巳○○等2人為下開犯行:(渠等所為犯行另依時間先後臚列於附表)
(一)卯○○獨自1人所為犯行部分:(即附表編號1、2、3、4、5、6、7、8、9、10、12、14、16之犯罪事實)
(1)卯○○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先後於如
附表編號1至10號、14、16所示之時間、地點,依附表所載之行竊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庚○○、丁○○、癸○○、丑○○、乙○○、丙○○、未○○、寅○○、酉○○、戊○○、壬○○、午○○等12人住處內之財物,其中附表編號1、2、3、4、5、7、8、9、14、16係卯○○主動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警員自首後而查獲。
(2)卯○○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1月10日5時40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係 鄭敏聰 所有遭竊之車輛),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見戌○○停妥其車號000-000號機車未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戌○○放置在該機車座椅置物箱內之背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300元、身分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中餐丙級證照、殘障手冊、重大傷病卡、鑰匙2串及MOTOROLA牌、型號V66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等物),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車輛逃逸現場。(即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
(二)卯○○與子○○共同所為犯行部分:(即附表編號11、13、15之犯罪事實)
(1)卯○○與 黃云翰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95年11月上旬某日凌晨4時許,至花蓮縣花蓮市○○○街○○號辛○○住處,由卯○○踰越窗戶侵入該住宅內下手行竊,由子○○在旁負責把風,共同竊取該住處內XO洋酒12瓶、玉山高粱酒3瓶等財物,得手後,2人一起逃逸現場,嗣經子○○主動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自首後而查獲。(即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
(2)卯○○與子○○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95年11月13日凌晨4時50分許,2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該機車登記所有人係黃云翰之兄嫂 陳慧珍 ),攜帶卯○○所有類似番刀之足供兇器使用之刀械1支(未扣案),至花蓮縣○○鄉○里村○里○街○○○號「仁里超商」前,由卯○○持上開刀械與黃云翰一同進入該店櫃檯後,由卯○○持上開刀械抵觸店員申○○之右手臂,致申○○心生畏怖不能抗拒後,再由卯○○強取申○○置於該店櫃檯下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4800元、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駕照、學生證、行動電話電池及皮夾等物),得手後,2人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現場,卯○○並將上開刀械丟棄, 事後渠 等2人將上開贓款朋分花用。(即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
(3)卯○○與子○○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95年11月16日凌晨4時24分許,2人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該車係 李衍慶 許所有遭竊之車輛,經警另案追查中),攜帶卯○○所有類似水果刀足供兇器使用之刀械1把(未扣案),至花蓮市○○街○○號「 好家 在超商」前,由卯○○1人下車持上開刀械進入該超商,子○○則負責在車上把風接應,卯○○持上開刀械進入超商後,朝櫃臺店員甲○○面前揮舞,致甲○○心生畏佈不能抗拒後,卯○○乃自行打開收銀機下抽屜,取走3510元,並命甲○○打開收銀機,取走其內1424元,得手後,2人即駕車逃逸現場,並將贓款朋分花用,嗣卯○○則將上開刀械藏放其阿姨機車(惟事後已無法尋獲),並將上開贓車則棄置花蓮市中華國小後方堤防附近。(即附表編號15之犯罪事實)
(三)卯○○、巳○○、高資盛共同所為犯行部分(即附表編號17之犯罪事實):卯○○、巳○○及高資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22日下午1時
40分許,由高資盛駕駛引擎號碼4G93H017509號自小客車(該車車牌原係GY-3810號,登記所有人為高資盛之父 高新 源,嗣於95年11月22日中午,先經巳○○將上開車牌取下,另換掛其竊取之 蕭森義 所有車號0000-00車牌0面,巳○○涉嫌竊盜部分另由警偵辦)附載卯○○及巳○○,至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前,見辰○○1人停妥機車後持行動電話通話剛畢而未防備之際,乃將車輛停放菁華街
4巷口,由卯○○徒手下車搶奪 黃女 所有置放在其機車坐墊上之LV皮包1個(內有黃女之荷蘭銀行、匯豐銀行、玉山銀行、大眾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各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重型機車駕照、自小客車駕照各1張、OKWAP行動電話1支及LV皮夾1只等物),高資盛、巳○○2人則在車內及車旁分別負責接應及把風,卯○○得手後,隨即上車,3人旋欲駕車逃逸現場,然遭辰○○上前攔車,並將身體趴在車引擎蓋上欲阻止渠等離去,3人見之,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竟仍以強行駕車衝撞辰○○之方式施暴於辰○○,並將該車沿路行駛至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前巷道內,嗣因巷道狹隘而與車身摩擦,辰○○因此跌落車下,詎卯○○、巳○○及高資盛3人見辰○○已跌落車下,仍繼續駕駛上開車輛前進倒退,辰○○之身體乃遭擦撞,造成黃女受有右手臂、雙腳膝蓋擦挫傷等傷害,其後3人因駕車撞擊路燈水泥座致爆胎無法駛離,乃將車輛棄置花蓮縣花蓮市○○街1之1號前而逃逸現場,所得贓物則先交由高資盛保管, 嗣高資盛 乃將上開贓物藏置不知情之 劉鳳明 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住處。嗣經警循高資盛所留在上開車輛之證件而循線查獲上情,並在劉鳳明上開住處取回辰○○遭搶奪之上開LV皮包等贓物。
二、案經辰○○、戊○○、甲○○等人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一之(一)(1)、(2)所載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1、2、3、4、5、6、7、8、9、10、12、14、16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庚○○、丁○○、癸○○、丑○○、乙○○、丙○○、寅○○、未○○、酉○○、戊○○、壬○○、午○○及證人巳○○、 林格民 、 邱聖智 及韓宏顯等人於警詢之證述與被害人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2、3、4、5、6、7、8、9、10、14、16所示遭竊地點現場照片數幀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相關通聯調閱查詢單數份、被害人戌○○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與MOTOROLA牌、型號V66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照片及車號00-0000號車輛車牌失竊-查詢認可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卯○○就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另上開事實一之(二)(1)、(2)、(3)所載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1、13、15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卯○○與子○○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辛○○、申○○、 林玉珠 於警詢之證述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 陳峰 益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辛○○遭竊現場照片數張、車號000-000號車藉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份、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1份、「仁里超商」監視器翻攝照片數張、「好家在」超商現場照片數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卯○○、子○○就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另上開事實一之(三)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卯○○、高資盛、巳○○3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劉鳳明、高新源於警詢之證述及共同被告卯○○、高資盛、巳○○3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辰○○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辰○○受張照片數張、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1份、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卯○○、高資盛、巳○○3人就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卯○○、子○○、巳○○及高資盛所涉各該犯行,均事證明確,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圍牆、陽台等等,依通常觀念均係有防盜之功能,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而犯之,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而番刀、水果刀等刀械,均係具鋼鐵製且具有刀刃之銳器,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堪認為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卯○○所為如附表編號1、3、5、6、8、10、11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為附表編號2、4、
7、16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為附表9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其所為附表編號14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3、15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原起訴書認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普通強盜罪,然因被告卯○○、子○○為上開2件強盜罪時,均由卯○○攜帶類似番刀及水果刀之刀械,業據被告2人自白在卷,核與被害人申○○、甲○○證述情節相符,而上開刀械2支雖均未扣案,然參以被告子○○於警詢供稱:卯○○所持強盜仁里超商之刀械長約1尺半;另強盜好家在超商之水果刀刀長約30公分等語,而被害人申○○於警詢證稱:2名歹徒(即被告卯○○、子○○)進來超商後即持刀架我,刀子碰到我右手臂,我不敢反抗等語,另被害人甲○○則於警詢證稱:1名歹徒(即被告卯○○)一進入即走至收銀檯內,手持手果刀刀尖朝我等語,是綜依上開供述及證述,堪認卯○○所持之上開刀械2支,客觀上均屬對人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原起訴書認此部分犯行屬普通強盜罪,應屬有誤,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其所為附表編號17之所示犯行,係結夥三人以上搶奪被害人財物,並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之行為,係觸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故核其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搶奪,因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加重強盜罪。(原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29條之結夥3人攜帶兇器加重準強盜罪,惟經蒞庭檢察官將3人攜帶足以為兇器之番刀1支之犯罪事實予以減縮更正,認僅構成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29條之結夥3人加重準強盜罪,先此敘明。另辯護人雖以本件僅被告卯○○1人下車搶奪被害人辰○○之財物,被告高資盛、巳○○均在現場附近之車內並未一同下車搶奪被害人辰○○財物,認本件被告卯○○、高資盛及巳○○等3人無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犯之之情形,應僅構成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云云。但按刑法分則或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係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89年台非字第92號判決、94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固可供參,但查,訊據被告卯○○、高資盛及巳○○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自白供稱:本件搶奪案係當天早上被告卯○○提議,被告高資盛、巳○○均同意,後來被告巳○○則負責將作案車輛換上車牌,由高資盛負責駕車,行經案發地點看到被害人乃停車,由卯○○下車搶奪等語,而被告卯○○亦供稱:「我下車行搶,巳○○有下車看一下」、「巳○○有下車要幫我」等語,及被告高資盛供稱:「被告巳○○、卯○○2人均有下車」等語,再參以被害人辰○○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要到菁華街4巷1弄2號4樓公司,到1樓門口時,我剛好電話響停下來接電話,我把皮包放在我機車坐墊下,講完電話,低著頭,就看到一個人有過來,拿走我皮包,我開始追這個人,他車子停在菁華街4巷口,看到這人坐上副駕駛座,車尚未移動,我就跑去車前攔車...」等語,足證被告3人停放車輛地點,係在該案發地點之巷口,距離卯○○下手搶奪辰○○皮包之地點甚近,顯係被告3人鎖定被害人後而商議停放之處所,故難認被告高資盛、巳○○並未在現場,而現場除被告卯○○下手為搶奪行為,被告高資盛負責在車內駕車接應,被告巳○○亦有下車在旁為把風及接應,3人就該犯罪行為顯有分工甚明,故被告3人除事前共謀共犯搶奪案外,均有在場共同參與分擔實施本件搶奪犯罪甚明,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併此敘明。);另被告子○○所為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3、15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原起訴書認係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普通強盜罪,容有錯誤,理由已如上所述,茲不贅敘);另被告高資盛、巳○○所為附表編號17所示之犯行,均係觸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搶奪,因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加重強盜罪。(辯護人認係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普通強盜罪,本院認不可採,理由已如上述,茲不贅敘)。被告卯○○、子○○2人就上開附表編號11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及附表編號13、15所示之2件加重強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各該次竊盜及強盜犯行為共同正犯。被告卯○○、高資盛及巳○○3人就附表編號17所示之加重準強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卯○○所犯之上揭13件竊盜犯行、1件搶奪犯行、2件加重強盜犯行及1件加重準強盜犯行,客觀上彼此可分,且侵害不同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上開數罪應分論併罰。被告子○○所犯之上開1件竊盜犯行、2件加重強盜犯行,侵害不同之被害人法益,客觀上並非不可分,亦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卯○○、巳○○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其等分別所犯上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卯○○就附表編號1、2、3、4、5、7、8、9、14、16所示10件竊盜犯行,被告子○○就附表編號11所示1件竊盜犯行,均係在職司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得悉各該案件之犯罪嫌疑人前,主動供出其等即為下手犯案之人一節,除經上開被告2人 陳明 在卷外,亦卷附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96年2月5日花市警刑字第0960001089號函及所附相關偵查報告1份、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96年1月29日吉警偵字第0960001440號函及所附偵查報告1份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可稽,是被告卯○○、子○○既於上開案件於警方查知犯人之前,主動供出其等即為下手實施犯罪之人,並均於事後接受裁判,故被告卯○○、子○○2人分別就其等所犯上開竊盜犯行,均合於刑法第62條第1項之自首要件,爰各依法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卯○○所犯上開10件竊盜罪刑部分,均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卯○○、子○○、高資盛、巳○○等4人均為年輕力壯之成年男子,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其等所犯上開侵入住宅竊盜、搶奪或加重強盜、加重準強盜等均屬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惡行非輕,且卯○○、巳○○均甫於95年2月間始服刑完畢出監,素行不佳,另卯○○於短短3月期間,復獨自1人或夥同子○○或夥同高資盛、巳○○2人犯本案竊盜、搶奪、強盜、準強盜等17件犯行,惡行非輕,在參酌被告等人之素行、各次所犯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對社會治安危害嚴重性、對各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失,及事後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件犯行所科刑度詳見附表),並就被告卯○○、子○○所犯上開數罪均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警方於查獲附表編號17所示加重準強盜罪案件所扣得之開山刀(起訴書誤載為番刀)1支等物,雖係被告巳○○所有之物,但非其與被告卯○○、高資盛等人用以涉犯該件犯罪使用之物,本院即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卯○○、子○○所犯附表編號
13、15之加重強盜罪所持之類似番刀及水果刀之刀械2支,雖係卯○○所有及用以涉犯上開2案件所用之物,然因未扣案,而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上開刀械現尚存在,故本院亦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是以,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6519號判決及92年度台非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卯○○正值青年,卻不思謀求正當工作換取報酬,而為本案竊盜(13件)、搶奪(1件)、加重強盜(2件)及加重準強盜(1件)等多件犯行,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斟酌被告卯○○甫於95年2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又於95年9月初至同年11月22日至短短不到3個月期間內,再犯本件犯罪,依被告此種緊接不斷犯竊盜、搶奪、強盜此類財產犯罪之情形,足徵其有犯罪之習慣,僅單純對之施以刑罰處遇,實不足以矯正其等習性,本院經綜合審酌其等所犯罪名及惡性程度後,認不問所犯罪名是否同一,其有依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必要。本院既係就被告上開犯行為整體評價,而認被告有犯罪習慣,故依上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3年,本諸法律適用之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自無割裂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25條第1項、第329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0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楊仲農法官張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