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罪,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四月、六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後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六號撤銷原判決分別改判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六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再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五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0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假釋出獄,至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未經撤銷假釋付保護管束,並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猶未知悔改;又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一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三0九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再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起訴書誤植為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猶未知儆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初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下午七時許止,在臺中市○○路○段○○○號三樓租屋處,以將安非他命加熱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上址處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三公克)(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另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二號裁定中)。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臺中市衛生局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在卷可據,此外且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三公克)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其上揭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內容,自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一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三0九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再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起訴書誤植為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情,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一九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0九一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二號刑事裁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是被告其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後,再犯同法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犯行堪為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又檢察官對於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往前回溯三、四日之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提起公訴,然本院認被告於前開犯罪事實欄內所載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與起訴書認定之該次施用毒品行為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二者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對於未經提起公訴犯行部分,自得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而被告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其前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罪,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四月、六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後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六號撤銷原判決分別改判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六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再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五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0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假釋出獄,至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未經撤銷假釋付保護管束,並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被告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前已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施以強制戒治期滿,猶施用毒品不綴,惡性匪淺,惟念一般煙毒犯成癮者對於毒品依賴程度高,戒除不易,且屬自殘行為,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三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餘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0.四公克)與摻有海洛因香菸一支,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不同,且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應另由公訴人為適法之處理,自不另為宣告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梁堯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