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及電腦連線機具拾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依媚兒資訊社」之負責人,明知「三國群英傳二」之電腦遊戲軟體,係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智冠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竟意圖出租,並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一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間某日起,未經智冠公司同意,由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前開處所,重製(灌錄)上開電腦遊戲軟體至電腦主機,繼之利用電腦連線方式,重製至各連線之電腦終端機,並以每小時新台幣(下同)三十元之代價,連續提供上開電腦遊戲軟體予不特定之多數人把玩,因而侵害智冠公司對該電腦遊戲軟體之著作財產權。迨至同年四月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經警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灌錄有上開電腦遊戲軟體之電腦主機一台及電腦連線機具十一組等物。
二、案經智冠公司訴由台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智冠公司代理人 張嘉偉 於警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智冠公司提出其享有上開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書及合約書等資料及扣案如事實欄所示物品等物在卷可按,而前揭扣案之電腦機具中,確重製有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三國群英傳二」電腦遊戲軟體,此有現場照片多幀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第八十七條第五款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一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而渠先後多次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上開電腦遊戲軟體供不特定人使用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目的、手段、動機、所為損害合法取得著作財產權公司之權益、所重製電腦遊戲軟體並予以出租之時間不長、犯後雖供承不諱,但遲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至扣案之電腦主機一台及電腦連線機具十一組等物,則均為被告所有,且為重製上開電腦遊戲軟體並供出租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