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六二號)及移送併辦(同年度偵字第九八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袋重貳拾玖點柒公克)及壹包(重伍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秤壹個、分裝工具壹組(吸管貳支、刮鬍刀柄壹支)及空袋陸拾叁個暨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元均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含袋重貳拾玖點柒公克)及壹包(重捌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秤壹個、分裝工具壹組(吸管貳支、刮鬍刀柄壹支)及空袋陸拾叁個暨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元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袋重貳拾玖點柒公克)及壹包(重伍點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含袋重貳拾玖點柒公克)及壹包(重捌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秤壹個、分裝工具壹組(吸管貳支、刮鬍刀柄壹支)及空袋陸拾叁個暨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營利,於不詳時間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隨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九月間某日起,在台南市等地,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價格,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多次,迨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五時許,乙○○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含袋重十六點九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含袋重二十九點七公克)等物品前往台南市○○區○○○街○○○號丁○○住處準備販賣毒品予丁○○時,因丁○○之父丙○○發覺有異並報警後,於同日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丁○○上開住處前查獲,並在丁○○住處一樓客廳矮櫃內起出乙○○所有之手提袋,內裝有上開毒品、電子秤一個、分裝工具(吸管二支、刮鬍刀柄一支)及空袋六十三個等物品。乙○○又於九十年八月廿八日上午五時許,在台南市○○路○○○號(首相飯店)前,持有第一級毒海洛一包重五.四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重八.七公克,經警查獲,並將上開毒品及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一一五、八00元予以扣押。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凌晨五時許前往證人丁○○之住處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並辯稱: 伊平素 與丁○○一同施用毒品,伊未販賣毒品與丁○○云云。經查:本案乃證人丙○○(丁○○之父)發覺被告疑似販賣毒品予丁○○,始報警查獲,此業經證人丙○○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十月二十三日早上五點多,我在住處三樓,聽到鐵門開啟的聲音,我從三樓下來站在樓梯旁,探頭看到被逮捕的乙○○拿一包白色粉末的東西給我兒子(丁○○),我知道我兒子有吸食毒品,就請我太太報警……,我到金華派出所製作筆錄回來後,發現我家電視櫃被開啟,有看到乙○○帶過來的手提袋,就通知警察,警方經過我同意取出該手提袋等語甚詳,復查扣案之毒品等物品為被告所有,業經證人丁○○在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在家看電視看到快天亮,被告來敲門,說有東西要給我看,在我家起出的毒品是被告的,因他叫我幫他收好,叫我帶他去牽車等語無訛,更何況該手提袋內尚有被告私人之郵局存簿、筆記本及八張電話IC卡,被告否認毒品為伊所有,顯不可採信。再查證人丁○○於檢察官初訊時,已坦承被告是要來販賣毒品,但尚未向他購買,且於一個月就前開始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約有十餘次,每次二、三千元等情,其就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次數、金額及時間均已指明,證人丁○○嗣雖翻異前詞,改稱未向被告購買毒品,當時是因身體不適才承認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含袋重十六點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含袋重二十九點七公克)、電子秤一個、分裝工具(吸管二支、刮鬍刀柄一支)及空袋六十三個等物品扣案可佐,被告持有上開毒品、分裝工具、電子磅秤及大量分裝袋,其顯有分裝毒品以販賣之犯行,再扣案之毒品經初步檢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二紙在卷可按,罪證已臻明確,被告否認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其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惟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均不得加重。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數量不多,犯罪情狀至堪憫恕,合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進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袋重貳拾玖點柒公克)及壹包(重伍點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含袋重貳拾玖點柒公克)及壹包(重捌點柒公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電子秤壹個、分裝工具壹組(吸管貳支、刮鬍刀柄壹支)及空袋陸拾叁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壹拾壹萬伍仟捌佰元,係被告販毒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立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尚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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