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四九九號),及移送併辦(同字第一九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丙○○署押柒枚、甲○○署押捌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路○○○號即耕昇電腦公司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丙○○所有放於辦公桌上之咖啡色皮包一只(內有新台幣-以下同-四千四百元、身分證乙張、富邦銀行發行之信用卡二張、渣打銀行發行之安麗信用卡一張、匯通銀行發行之國泰聯名信用卡一張)後離去。詎乙○○甫得手後,因見包皮內有信用卡四張,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概括犯意,由不知情之夫即 王基賢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車載其前往三商百貨等商家,在簽帳單上偽造丙○○署押之方式刷卡消費。先於
(一)同日下午六時三十七分許,持竊得之富邦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在新營市台南縣新營市三商百貨刷卡消費四百九十九元,使三商百貨之店員陷於錯誤而讓其得逞;復於(二)同日下午七時二十六分許,持竊得之另一張富邦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在新營市大新營加油站刷卡消費一千一百七十元及同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許,在同市麗嬰房刷卡消費六百四十元,均使上開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而讓其得逞;再於(三)持竊得之渣打銀行發行之信用卡,連續於同日下午七時六分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路○○○巷○號波霸通信行刷卡消費九千七百八十五元;七時四十五分及七時五十八分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路○○○號愛的世界,分別刷卡消費一千六百二十元及一千六百五十九元;再於八時五十九分及九時五十五分許許,在新營市○○路○○○號家樂福賣場,刷卡消費二千六百二十二元及二千一百八十五元,均使上開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而讓其得逞。繼於(四)持竊得之匯通銀行發行之國泰聯名信用,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新營市○○路○○○號家樂福賣場,刷卡消費二千六百七十元,使家樂福之店員陷於錯誤,而讓其得逞,共計詐得二萬二千八百元。嗣經丙○○發覺其所領用之信用卡被盜刷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乙○○承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復於九十年六月廿四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路○○○巷○○號四樓,竊得丁○○所有之郵局提款卡及甲○○所有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枚,旋於同年月廿五日凌晨零時廿七分許,利用丁○○之提款卡,在台南縣新營市信用合作社民治分社盜領存款一千元。又利用甲○○之信用卡,向店家刷卡消費。計有(一)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零時三十六分許,在大新加油站(新營市○○路○○○號)冒刷一、0八五元。(二)九十年六月廿五日二十時三分許,在皇禧藝品房(台南市○區○○街○○號)冒刷一萬元。(三)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三時三一分許,在歐巨飲食店冒刷九百七十一元。(四)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九時十一分及十時十分許,在家樂福大賣場(新營市○○路○○○號)分別冒刷三千九百四十元及六千六百三十二元。(五)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十時十六分許,在新營市羅德貿易有限公司冒刷九百九十九元。(六)九十年六月廿五日十時卅八分許,在鈺珊珠寶銀樓冒刷五千元。(七)九十年六月廿五日十一時一分許,在旺角皮鞋店(新營市民權市一號)冒刷三千二百元。八筆共冒刷三萬一千八百二十七元。
二、案經丙○○、丁○○、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於右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丙○○、丁○○、甲○○所有之「金融卡」,並以丁○○之「金融卡」盜領一千元,及連續偽造丙○○、甲○○之署押,進而向店家盜刷卡消費等情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丁○○、甲○○在警訊時所述情節相符,復有富邦銀行信用卡部、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英商渣打銀行信用卡中心製作之一覽表各乙份、簽帳卡存根、麗嬰房開立之發票一張及照片乙份等件在卷可稽。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五年內又犯本件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方法為之。爰審酌被告之品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偽造之丙○○署押七枚、甲○○署押八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立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尚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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