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黃俊達 莊信泰 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一、一二六六七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九七、五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 陸個 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叁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手槍壹枝沒收;又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手槍壹支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出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身分證壹張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於附表二文件上偽造之「 邱文峰 」署押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壹支、身分證壹張及於附表二文件上偽造之「邱文峰」署押貳枚均沒收。
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叁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手槍壹枝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出國,處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手槍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妨害兵役等前科,又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三年四月確定,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三年八月四日假釋出監,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因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於九十年一月初,明知 郭一色 (已死亡,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七號不起訴處分)所交付之美國貝瑞塔廠九二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九
mm子彈數顆等物,均係具有殺傷力之槍彈,非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未經許可,於上開時日,在台南市○○路社教館旁停車場內接受郭一色因積欠其賭債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元而交付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以為擔保,並將該槍彈藏置於台南縣 麻豆 鎮龍泉里五十六之十三號住處。且於同一時日,丁○○因知悉其已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而遭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為規避其刑事責任,另與郭一色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將自己照片交予郭一色,以不詳金額向郭一色購買身分證,郭一色即將丁○○照片貼至「邱文峰」偽造身分證上之方式,將該身分證加以偽造完成,並交付予丁○○供其掩飾身分,足生損害於「邱文峰」及國家對國民身分資料之正確管理。
二、丁○○與丙○○二人是朋友關係,緣丁○○於八十九年間與綽號「庫吉」之乙○○有七十餘萬元之賭債糾紛,並因此遭乙○○毆打成傷而心懷不滿。嗣九十年六月五日清晨約五時許,丁○○、丙○○與綽號「 五百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等三人一同開車路過位在臺南市○○街○○○號一樓「澳門遊藝場」時,丁○○見乙○○所使用之車號ΖH-六八一五號日產黑色自小客車一輛停在澳門遊藝場外面,心想乙○○人應該在內把玩電動玩具,遂開車返回台南縣 麻豆鎮 龍泉里五十六之十三號住處拿取前揭手槍並將子彈上膛後,於同日上午六時十六分許,由綽號「五百」者開車搭載丁○○、丙○○等人折返澳門遊藝場外面。丁○○、丙○○與綽號「五百」等三人共同基於妨害乙○○自由之犯意聯絡,預備將乙○○強押出澳門遊場外面談判,丁○○遂令「五百」負責在車上把風接應,自己則將已上膛之手槍藏放在衣服裡,與丙○○二人一前一後進入澳門遊藝場,朝乙○○座位走去,丁○○隨即亮出手槍,拉滑套將子彈上膛後,以手扣板機欲強押乙○○到外面車上談判,惟乙○○站起身後欲以手撥開丁○○之手槍,丁○○竟腦羞成怒而啟殺意,朝乙○○射擊一槍未中,隨即再補開一槍,子彈從乙○○右肩部貫穿右頸部致椎動脈斷裂,乙○○當場因大量失血造成低血容性休克死亡。丁○○、丙○○二人見已將乙○○射殺,趕緊一前一後跑出澳門遊藝場,坐上綽號「五百」接應的車輛逃逸,丁○○隨後讓丙○○等人先行在臺南市東帝士百貨公司門前下車,由「五百」開車載丁○○返回麻豆住處後,將手槍裝入塑膠袋內而埋藏在住家後之庭院內(彈匣內剩餘之子彈數顆,因丁○○從手槍內退出彈匣時,不慎將子彈掉落水溝受潮,已全數丟棄於台南縣麻善大橋下方而不具殺傷力)。
三、丁○○藏完槍枝後又開車前往丙○○住處,丁○○、丙○○二人乃商議如何偷渡至大陸地區躲藏。丁○○與丙○○二人,於當日下午二時許,丁○○持偽造之「邱文峰」身分證向遠東航空公司購買機票,從高雄小港機場搭飛機前往金門縣躲藏約五日後,於同年月十一日晚上八、九時許,坐上不詳船名之大陸漁船,未經許可出國前往福建省同安鄉。然丁○○、丙○○二人上岸不久,即遭福建省同安鄉沃頭派出所公安逮補留置迄同年十月九日,始由大陸福建省紅十字會,通知中華民國紅十字總會於金門交接丁○○、丙○○二人。連江縣警察局南竿分駐所警員,於同年月九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製作丁○○筆錄時,丁○○雖未持上開偽造之身分證,仍虛報「邱文峰」年籍資料而冒用「邱文峰」名義接受訊問,並於筆錄上偽造「邱文峰」署押二枚,足生損害予「邱文峰」與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惟經警員查詢其陳報之身分資料經比對結果不符,因而查覺丁○○冒用「邱文峰」名義應訊。嗣丁○○、丙○○二人遭解返臺灣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十日聲請法院羈押獲准,丁○○於翌日(十一日)凌晨供出作案槍枝下落,隨即由上開地檢署檢察官持本院法官簽發之搜索票,率警帶同丁○○前往丁○○麻豆住處搜索,而於屋後扣得作案用之美國貝瑞塔廠九二制式手槍一枝。
四、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連江縣警察局分別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經同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所成立之專案小組偵辦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丁○○部分:
一、右揭事實,除其故意槍殺被害人乙○○之犯行外,業據被告丁○○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及其於附表二所示文件上所偽造「邱文峰」之署押二枚等物在卷可證,且上開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該九二制式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美國BERETTA廠製九二FS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刑鑑字第二○六五○二號函附於偵查卷可稽,足見其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雖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故意殺害被害人乙○○之犯行,並辯稱:伊因與被害人乙○○有賭債糾紛,當日清晨打電話給乙○○催討欠款,但乙○○態度惡劣,直說討什麼,他就在澳門遊藝場,伊如好膽就來討債,伊很生氣,就將手槍放入褲內口袋後再吩咐「五百」載伊前往上址,打算要押乙○○出來談判,但進入澳門遊藝場伊從乙○○背後叫他站起來後,乙○○撥開槍打到伊扣板機的手,致手槍不慎走火而打出第一槍,惟伊隨即看到乙○○轉身有拔槍的動作,伊趕緊再將槍指向乙○○,但因緊張,才扣下板機而擊發第二槍,實則伊純係自衛,乙○○前科累累,身上通常會攜帶武器,且如乙○○未帶槍械,何以敢撥開伊的槍云云。經查:
(一)被告因先前向被害人乙○○要債時,遭乙○○遣二人將伊押上車,並帶伊前往不知明之處毆打成傷,致伊十分氣憤,事發當日伊在喜相逢舞廳喝酒後返家經過澳門遊藝場時,看見乙○○使用之車輛停在該處,伊便返家拿槍,再到遊藝場找他,打算要把他押出來,看他如何解決債務問題,待伊持槍走到距離被害人約五、六十公分之處時,伊叫他一聲,乙○○隨即以手作勢要撥掉伊的槍,然後伊向後退一步朝乙○○開槍,總共開了二槍,打到哪裡伊不知道等語,迭據被告於遭逮捕之初先後在警訊、檢察官偵訊,乃至本院就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所為之供述情節一致(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一號偵查卷第五頁背面、第二十四頁背面、本院九十年度聲羈字第三三七號刑事卷第七頁),同案被告丙○○於警訊時亦供稱:「於案發後當日,丁○○告訴我說,我之所以要槍殺乙○○是因他欠我的錢(賭債)約七十餘萬元不還我,還威脅我恐嚇我,所以我要將他槍殺。」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八頁背面),均足證被告所持手槍先後擊發之時,並未受外力左右而不慎走火情事,反而係被告丁○○依己意決定將子彈擊發,則其殺害乙○○之犯意自是甚為明確。
(二)另證人即澳門遊藝場經理戊○○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被告丁○○進來遊藝場,經過我站立的櫃台前面時,雙手仍然插在口袋」「被告黃志強走到我前面時,我還有注意他們,後來他們走向乙○○時,我就認定他們是乙○○的朋友,也就沒有再注意,但頭剛低下來,就聽到槍響,這時間很短」「聽到槍響後,轉頭辨認槍響位置,第二槍我就親眼看到開槍。
丁○○與乙○○的位置相隔約一公尺左右,以乙○○的角度來看,應該是站在乙○○的正後方,略偏一些」「聽到二聲槍響,間隔約一秒鐘,不是連續擊發。」「(問:警察到場前,現場有無移動?有無何人碰觸過被害人身體?)都沒有。(問:乙○○身上有無攜帶任何包裹或皮包?其身邊有無散落何物?)他沒有攜帶皮包等物,槍擊後,身旁只有掉落一付眼鏡。(問:警察到場前,你是否都在現場等候?)是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訊問筆錄);且經本院勘驗澳門遊藝場當日拍攝之現場錄影帶,亦顯示:「一、播放之錄影畫面分為四格:左上格畫面為澳門遊藝場門前騎樓。右上格畫面為該遊藝場大門入口處,由內往外攝影。左下格畫面為:遊藝場收銀櫃台。右下格畫面為:左右游動式鏡頭所拍攝之該遊
藝場遊戲區大部。二、二○○一年六月五日上午六時十六分整:被告黃志強穿著白色T恤、白色及膝短褲,雙手各插在左右褲袋中,行走在前,與穿著黑色長褲、白色短袖上衣之被告丙○○,一前一後進入澳門遊藝場。
三、同日時分八秒:被告丁○○通過左下格畫面收銀櫃台正中前面,被告丙○○跟在其後約三、四步遠。四、同日時分九秒:被告丁○○由左下格畫面之右下角消失,消失前右手有抽離口袋動作。五、同日時分十秒:被告丙○○停在收銀櫃台前。六、同日時分十二秒:被告丙○○面向左下格右下角處,後退兩步。七、同日時分十四秒:被告丙○○身體向左微側,讓一穿著暗紅花色上衣,類似牛仔褲之男子跑離。八、同日時分十五秒:
被告丙○○身體左轉,朝門口走去。九、同日時分十六秒:被告丁○○自左下格右下角出現,快步向門口離去。十、同日時分十九秒:被告丁○○於門外走廊停置機車處追上被告丙○○。」、「九十年六月五日上午六時十六分十九秒被告丁○○跑出門外,在走廊機車停放處,追上被告丙○○,同時分二十四秒時,有一名穿著白色衣服男子,從櫃台右前側往門口跑去,但在門口張望一會兒後,又回到櫃台前面,直到同時分三十四秒時,才再度走出門外。約在同時五十秒時,該穿著白色衣服男子,與另一名男子走入店內,並在同時分五十八秒時,消失於櫃台右前側畫面,直到十七分零四秒才又從櫃台右前側出現。在十八分二十秒左右,有四名男子先後進入店內,在櫃台前逗留後,再度走出店門,店門口有二、三人徘徊,二十四分左右,救護車到達,救護人員抬入擔架。櫃台內都有站立一人,除了在六時十六分十二秒至十四秒間,該人有蹲坐姿勢外,大部分皆在櫃台內外附近停留走動。」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三月五日訊問筆錄),除槍擊現場不在攝影畫面內之外,均核與證人戊○○之前揭證述情節相符,並足證被告確係在當日上午六時十六分十秒至十四秒間先後擊發二顆子彈。再參以證人即本件蒐證員警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本件扣案手槍是制式手槍,半自動,應該不可以連續擊發」、「除了第一顆子彈上膛要拉滑套外,半自動手槍是扣一次擊發一次,不必再拉滑套,會自動上膛。扣一次只有擊發一顆子彈。」、「(問:半自動手槍是否可能第二發之射擊出去,是由於第一發射擊後,因緊張而誤扣板機?或是因緊張而連扣二次而兩顆子彈出去?)應該不會。如果是第一發比較有可能會因為緊張而誤扣,第二發比較不可能。」、「(問:在被害人乙○○身上有無查得槍枝或子彈?)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益證被告丁○○在澳門遊藝場經過櫃台而將其所持有制式手槍自其褲管內抽出、直到將槍指向被害人乙○○前,已拉開手槍滑套而將子彈上膛,則其除了以槍對被害人為恐嚇、妨害自由等之犯意外,其實已隱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加上被害人乙○○狀欲搶槍,被告丁○○或因緊張而擊發一顆子彈,但該子彈未擊中被害人,遂再對準被害人肩部以上部位擊發第二顆子彈。雖被告丁○○先是辯稱:「是乙○○撥開我的槍後,有做出要拔槍的動作,我害怕才開槍,而槍枝本身連擊才會連續擊發。」云云(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亦即先有被害人拔槍動作後,始有子彈擊發且連擊之情況),然經查扣案手槍係半自動制式手槍,無法連擊後,另翻稱:伊原本站立於被害人乙○○之右側偏後位置,第一槍係因被害人撥打伊手,導致擊發,射向側面牆壁,嗣後因被害人乙○○有朝其左邊轉身低頭的動作,伊以為他要拔槍,才趕緊對準他再擊發第二顆子彈云云,然查,被害人乙○○被害當時並未攜槍,業經證人戊○○、甲○○等人證述明確,況且,依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乙○○之轉身動作,其似欲以右手拔出放置在左側腰際或上衣口袋間之槍枝,但設若被害人林枝中果如被告所言係慣常持有槍械之人,則乙○○既以右手持槍,又何以不將槍枝藏放在右側衣褲口袋,一如被告丁○○所為?且案發當日時值夏日,被害人如將槍枝放置在腰際或上衣口袋,以槍枝不小的尺寸及沈甸的重量,勢必更加醒目,以被告自陳其站立在被害人右側位置,又焉會無法確認被害人有無持槍,而逕自諉稱伊懷疑被害人狀欲拔槍?再者,於被害人遭人從右後方射擊而臉部朝上往後仰倒時,設若其已拔槍,何以竟無槍枝從其身上跳脫掉落?反之,如被害人乙○○遭槍擊時若是頭部稍向左轉且低頭前傾之動作,理應係其發覺被告丁○○果真擊發一槍後,畏懼被告再度擊發而隨即轉身低頭欲降低重心尋求掩蔽之意。乃被告待至本院審理時始以被害人狀欲拔槍之行為,以說明其對被害人射擊之合理性及自保性(被告於警、偵程序中,均說明因被害人忽然作出要搶槍的動作,才退後一步並向乙○○開槍等語),並據以卸免其行為之故意,殊無足取,反益證其確有朝被害人射擊以置其於死地之顯然惡意。
(三)此外,被害人乙○○因遭槍擊致右肩部貫穿右頸部致椎動脈斷裂,當場因大量失血造成低血容性休克死亡一節,業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本署法醫初步相驗乙○○屍體後,再敦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解剖屍體屬實,此有相驗屍體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法醫所九0理字第一五二九號函及所附法醫所醫鑑字第六九七號鑑定書及相驗、解剖照片等件存卷可資佐參。又本案扣得之槍枝係被告丁○○所供出,亦有被告所繪藏匿槍枝現場草圖,及搜索扣押筆錄、取槍照片八紙等件詳卷可按。而該扣案之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試射之彈頭、殼與「乙○○被槍擊案」之彈頭一顆、彈殼二顆比對結果,其彈殼特徵紋痕及彈頭之來復線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亦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刑鑑字第二0六五0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及扣案手槍一枝附卷可查,均足證被害人乙○○之死亡結果,確係被告丁○○持槍射擊行為所致。
(四)綜上所述,被告另以前詞置辯,洵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要無足取。準此,被告丁○○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貳、被告丙○○部分: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同案被告丁○○槍殺乙○○時在場及與被告丁○○一同非法出國之犯行,惟否認有何與被告丁○○共同持槍以妨害被害人乙○○自由之犯行,辯稱:伊因喝醉酒看丁○○下車,才跟著走丁○○走進澳門遊藝場,後來看到丁○○開槍射殺乙○○後嚇了一跳,趕緊拔腿就跑,伊並不知丁○○有攜帶槍械,也不知丁○○係要找乙○○理論,事發後伊本來不要出國,但被告丁○○說對方被害人是黑道人物,他的朋友會追殺,而且伊如不走,可能會將被告丁○○供出,所以他強迫伊要跟他一起離開云云。惟查,同案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本來與丙○○去喝酒,在路上遇到「 伍佰 」,我們一起開車,在澳門遊藝場看見乙○○的車子,我才先叫他們一起到我家,我回家拿槍,才到該遊藝場找乙○○。」等語,是渠等係先發現乙○○車輛停放在澳門遊藝場外,被告丁○○始返回麻豆住處取槍再折返澳門遊藝場欲押乙○○到車上談判。則依此歷程可知,被告丙○○始終與被告丁○○同在一起,其就被告丁○○忽然返家取槍之目的顯難推諉不知;其次,經本院勘驗澳門遊藝場當日之現場錄影帶,亦顯示被告丙○○係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上午六時十六分整以一步之遙跟隨被告丁○○前往澳門遊藝場門口,甚至在走入澳門遊藝場電動門之際,被告丙○○還緊隨在丁○○右側並肩進入,待被告丁○○於同日時分九秒消失於攝影畫面前,已有右手抽離口袋的動作,至於跟隨在後之被告丙○○則停留在櫃台旁等候,嗣後在被告丁○○於同日時分十秒至十四秒開槍期間,被告丙○○並未離開而仍續留在櫃台旁,並側身讓原本坐在遊藝場店內人員從其身旁跑離,直至同日時分十五秒才轉身朝門口走去,惟下一秒被告丁○○隨即經過櫃台,二人即一前一後跑出澳門遊藝場門口,再並行進入等候在澳門遊藝場門口之白色自小客車後一起離開(見本院上開訊問筆錄),參以被告丁○○亦供陳:「因他(指被害人)欠我錢不還,還找人打我,我才在六月五日在澳門遊藝場與丙○○及綽號五百找乙○○。(問:找他何事?)我要把他押出來,欠我怎麼處理。(問:丙○○一同下去押乙○○?)是,我一進去後槍就拿出來了。」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五二頁背面),則綜前觀之,被告丁○○進入澳門遊藝場後隨即將槍掏出,並以該槍指向被害人乙○○,喝令其站起來,隨後又開槍射擊,則緊跟在後的被告丙○○,又何以對被告丁○○掏槍、握槍指射被害人等行為視若無睹?反之,被告丙○○於被告丁○○開槍後並未離開,甚且閃身讓其他人跑出店外,並在被告丁○○開完槍打算離開之際,始轉身先一步走出澳門遊藝場等行動,均顯見被告丙○○對被告丁○○之掏槍舉動甚為暸然,並有等候被告丁○○之意思。再者,被害人乙○○亦屬曾犯有槍炮、殺人未遂前科之大哥級人物,被告丁○○實無能力可獨自將之順利押出澳門遊藝場,故被告丁○○邀被告丙○○一同執行此一押人任務當屬情理之常。是以,被告丙○○與被告丁○○就雙方一同持槍押解被害人之犯行顯然互有犯意聯絡,乃至其行為分擔,則被告丙○○諉稱其對被告丁○○持槍行為毫無所知,也不知被告丁○○進入澳門遊藝場要作何事云云,純係卸責之詞,實無足取。故被告丙○○部分事證明確,亦應依法論科。
叁、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未經許可出國罪;被告丙○○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罪、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妨害自由未遂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未經許可出國罪。其中,被告二人就持有手槍、子彈、妨害自由、未經許可出國等罪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彼等所持有之槍、彈,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予以處斷。至被告丁○
○原意與被告丙○○共同持槍實施對被害人乙○○之妨害自由犯行,但因其預估被害人之背景複雜,可能發生不易控制押解被害人之情況,而逕拉開滑套,將子彈上膛,嗣後被告丁○○果因被害人搶槍舉動而將上膛子彈朝被害人擊發,並因而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則其原本妨害自由之危險犯行,已為嗣後殺人之實害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丙○○所犯妨害自由未遂罪與槍砲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持有手槍罪處斷;又刑法上牽連犯之認定,應兼從行為人之主觀層面及一般人之經驗法則一併予以判斷,且無故持有槍、彈罪為繼續犯,一經持有,犯罪即告成立,其嗣後之繼續持有,乃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至其於持有繼續中,另為犯他罪而持用該槍彈加以實施,因非自始即意圖以持有槍彈為犯他罪之方法,自不能論以牽連犯,而應依數罪併罰規定處理,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今被告丁○○係於九十年一月初,即收受郭一色所交付質押而持有之槍、彈等物,此與被告丁○○嗣後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因酒後返家之際,突見被害人車輛而心生持槍押解被害人之意思,嗣後又因被害人搶槍舉動衍生殺意,進而持槍射擊被害人等作為,顯然欠缺犯意之關連,亦即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持有槍、彈之初即已構思或計畫實施事實欄第二所示之行為,而應係被告持有槍、彈以後另行起意之犯行,是被告丁○○所犯無故持有槍彈及殺人等罪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公訴人認上開罪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併此敘明。再被告丁○○所犯殺人、未經許可出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署押等罪間;被告丙○○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未經許可出國等罪間,亦屬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丁○○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三年四月確定,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三年八月四日假釋出監,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因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前科累累素行不佳,且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槍彈甚具殺傷力,且任意持槍至公眾得出入場所,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事後又持槍實施其殺人犯行,更顯見其惡性重大,而其犯案後隨即持偽造身分證購買機票欲逃往大陸地區躲藏,益證其規避刑責之用心,且以往之刑罰顯未足以啟發其自省能力及改過向善之心;至被告丙○○雖素行尚可,然其顯可知悉槍枝對人生命、身體之危害,乃至加諸於人之恐懼甚深,但仍決意與被告丁○○併同持槍欲妨害被害人自由,亦足徵其行為之惡性,而其事後又偕同被告丁○○逃匿大陸地區,均顯見其推諉之情,併渠等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且依渠等犯罪之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十年、三年,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原規定:「犯第七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上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告廢止適用,雖被告二人行為在上開規定廢止適用前發生,然上開規定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對犯罪行為人所為之保安處分,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從新原則),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業經廢止適用,本院自毋庸審酌,謹此敘明。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手槍,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偽造身分證,則係被告丁○○委託郭一色偽造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丁○○於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邱文峰」署押二枚,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
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美國貝瑞塔廠九二制式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一支│││0000000000號)││├──┼───────────────────────┼───┤│2│偽造之「邱文峰」身分證│一枚│└──┴───────────────────────┴───┘【附表二】┌───────────────────┬──────────┐│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及數量│├───────────────────┼──────────┤│連江縣警察局南竿分駐所於九十年十月九日│「邱文峰」署押二枚││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製作之偵訊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