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41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9月28日上午9時1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5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93年2月10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持現金卡為工具提
款或轉帳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4年5月5日起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新台幣(下同)29,442元未清償,爰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442元,及其中29,342元自94年4月
1日起至94年5月5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
自9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記錄一覽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
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
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經查,原告之請求中,除本金
、利息外,另有所謂之「帳務管理費」100元,惟該款項之
屬性未明,且原告並未說明任何收取之理由;況在借貸契約
中,除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實難想像尚有何其他費用存
在之必要,則該所謂之帳務管理費,容係原告巧立名目所收
取之額外費用,應非借貸契約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係以其他
方法巧取利益,依民法第206條之規定,係違反禁止規定而
無效,是原告自不得請求帳務管理費100元部分。是原告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芊蕙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