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參
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
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
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 謝孟娟 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
償事件,經聲請人給予受扶助人一審部分之法律扶助而支出
法律扶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後,經鈞院以
98年度 桃國簡 字第1號判決相對人即被告部分敗訴,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經相對人提起上訴,並經本院民
事庭以98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本件聲請人支出之
律師酬金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是經核算聲請人所支出之律
師酬金一、二審皆為20,000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8年度桃國簡字第1號、98年度國
簡上字第1號之民事判決、受扶助人之一、二審法律扶助審
查表、訴訟費用計算書、律師預付酬金領款單及結案酬金領
款單等在卷可稽,是可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所支出之律師酬
金,經核並無過高之情,即無酌減之必要。依前揭說明,聲
請人就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律師酬金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則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一、二審合計應如後附計算書,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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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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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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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律師費│13,333元│20,000x2/3=1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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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律師費│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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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33,3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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