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9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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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915號
原 告 燈冠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安記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至99年4月間向原告購買貨
品,總計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六千七百九十四元,原告均
已依約送貨予被告,惟被告竟拒不給付上開貨款,且屢經催
討,均無結果。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憑單、送貨單及統
一發票等資料為證,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就此為之主張堪信為真。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聲請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司促字第一九五三三號裁定准許後,
該支付命令於99年7月22日送達被告公司所在地,由其受僱
人簽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遲延
利息之起算日為99年7月23日,應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
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