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9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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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915號
原   告 燈冠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安記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至99年4月間向原告購買貨
品,總計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六千七百九十四元,原告均
已依約送貨予被告,惟被告竟拒不給付上開貨款,且屢經催
討,均無結果。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憑單、送貨單及統
一發票等資料為證,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就此為之主張堪信為真。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聲請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司促字第一九五三三號裁定准許後,
該支付命令於99年7月22日送達被告公司所在地,由其受僱
人簽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遲延
利息之起算日為99年7月23日,應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
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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