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88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仟零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
一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13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被告應持萬泰銀行核發之現金卡為交易工具,授信額
度為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借款動用期間為一年,期滿
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經萬泰銀行
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
每年屆滿時亦同。又還款方式係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
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
借款利息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
如未依約繳款期限前繳款時,除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外,於
延滯期間並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詎被告迄今
尚欠本金九萬九千零五十四元及帳務管理費一百元,合計九
萬九千一百五十四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萬泰銀行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紀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資料為證
,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
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