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08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08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9月28日上午9時2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5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
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2月24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
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截至89年8月
8日止,共尚積欠伊新臺幣(下同)68,459元未清償,屢經
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8,459元,及自89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及帳務明細表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惟按約定利率,超
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
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經查:原告請求之金
額中含逾期手續費272元,惟該款項之屬性未明,且原告並
未說明任何收取之理由;況在借貸契約中,除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外,實難想像尚有何手續費存在之必要,則該所謂之
逾期手續費,容係原告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應非借
貸契約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民法
第206條之規定,係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是原告自不得請
求逾期手續費272元部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187
元,及自89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芊蕙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