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348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9月28日上午9時1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5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參佰
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七點二四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月14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
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惟應將當期之應付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
付於伊,或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若有
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金額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
即喪失期間利益。惟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截至99年6月7
日止,共尚積欠伊新臺幣(下同)3,369元未清償,屢經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369元,及其中2,388元自99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7.24%計算之利息。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連線查詢單及消費明細表為證,
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請求金額3,369元中含違約金900元,本院審酌本件之約
定利率已高達年息17.24%,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
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
非公允,本院斟酌上開情狀,原告得請求之應給付違約金,
爰予酌減為1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之請求被告給付2,470
元,及其中2,388元自99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7.24%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芊蕙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