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6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673號
原   告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叁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1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信用額度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2萬元,依約被告即得於
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
原告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延滯利息。被告在領用信用卡
後,自93年12月起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7年4月間為
止,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120,316元,及自97年4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述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故
依據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持卡基本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330
元(即裁判費1,33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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