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258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而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
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起訴時,應於訴
狀內表明當事人之住居所,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
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所明
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未於起訴狀內記載被告乙○○之住所
或居所,其起訴即屬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7日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7
月16日前送達原告,此觀卷附原告於該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
記載:「 業奉 鈞院97年7月7日來函,諭令補正被告乙○○
之住、居所」等語即明。原告於上述陳報狀內,固聲請本院
臺中二信東南分社查詢被告之年籍資料,俾其得向戶政機
關申請被告之戶籍謄本,惟依首揭條文規定可知,提起訴訟
之原告,在起訴狀內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係起訴之合法
要件,法院對於未具備此項法定程式之起訴,依法僅得裁定
命原告補正,不得代原告查詢被告之住居所,為原告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故原告上開聲請,顯屬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而原告逾上開裁定所定期限,迄未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其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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