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623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零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叁仟壹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
核發之信用卡,兩造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且應於次月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
繳納,則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即週年利率19.71%)計
算之循環利息。被告迄至97年4月30日止,尚積欠原告信用
卡消費款本息合計新臺幣(下同)148,034元(包括消費款
本金143,128元、已到期利息2,906元及已到期手續費2,000
元),及其中本金自97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9.71%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
為此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
帳務資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
項、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裁
判費1,55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