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1584號
原 告 桃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9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上開聲明關於利息之請
求,改按週年利率5%計算。查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核係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
自應准許。
二、按「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
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
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
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調解期日通知書,
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
有明文規定。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其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且無同法第406條各款所定情形,核屬依法應行調
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本件被告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經查
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而送達兩造之調解期日通知
書,已依上開規定載明不到場之效果,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7月20日簽訂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出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予被告,被告則應每日應繳納租金500元,若未按
時繳納,原告得隨時終止租約。詎被告自97年3月23日起即
未依約繳納租金,至97年5月24日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
,尚積欠原告31,000元未給付,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租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欠繳
明細、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97年7月4日寄存於被告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
證書1紙附卷可稽,而於同年月1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
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7
月15日,應堪認定。
七、綜上,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
由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劉致芬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