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1110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陸仟捌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讓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嗣經主管機關
核准,先於92年1月3日由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5年11月13日由安
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復於95年8月4日受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
名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北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
對於持卡人之債權。而被告持有原告所核發卡號為00000000
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依約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與各項
分期給付、預借現金、信用卡代償等專案,惟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更應給付原告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
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7年1月7日止,
扣除其另於96年9月12日所繳付之2,930元後,共計因持上
開信用卡簽帳消費仍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6,877元、已
到期之利息4,891元(以上合計81,768元)迄未給付,依約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消費繳款資料查詢及帳務彙整資料查詢等件為證,經核
屬相符,本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原
告上開主張,堪信實在。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
契約,訴請被告給付81,76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費用200元
合 計 1,2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