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1588號
原 告 坤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林偉成 即強萌模具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代訴外人強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強傳公
司)清償自民國96年4月起至8月止對伊所積欠合計新臺幣
(下同)121,522元之貨款債務(下稱系爭債務),遂於同
年11月2日以承諾書向伊表示願意承擔債務,並經伊同意被
告除應於當日先行還款25,356元外,餘款則以分期清償方式
,按月給付24,000元,被告至遲並應於97年3月14日清償系
爭債務完畢。嗣被告雖又於97年1月4日將其對佑展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佑展公司)之模具款請領債權54,000元讓
與伊,詎經向佑展公司請求,卻遭該公司以其業向被告清償
完畢為由拒絕付款。被告迄今尚欠原告96,164元並未清償,
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債務承擔契約,
訴請被告清償債務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催告
信件、統一發票、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清冊
、承諾書、附表(還款紀錄)、存證信函、讓渡書及佑展公
司回函等件為證,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又
債務承擔契約,既係以債務之承擔為標的之契約,則於契約
成立時,新債務人(承擔人)即負擔原有之債務,債務因而
現實移轉,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可為參
照。查被告既於上開時日以承諾書與原告簽訂債務承擔契約
,則依上開說明,自應負責清償強傳公司對原告所欠之系爭
貨款債務。又被告於承擔系爭貨款債務後,雖曾於97年1月
4日讓渡佑展公司模具款債權54,000元予原告,然其事後卻
又自行向佑展公司領取完畢,有上述佑展公司回函足憑,至
堪認定被告僅於96年11月2日清償原告25,356元,之後即未
再清償。準此,原告自仍得請求被告清償所剩餘之96,164元
【被告所承擔之系爭貨款債務數額乃為121,522元,經扣除
其所清償之25,356元後,尚餘96,166元,惟原告僅於本件訴
請96,164元,附此敘明】。
六、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消費
借貸物返還義務,固有約定期限,惟原告既請求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9日起負法定遲延責任,亦屬
有據,可以准許。
七、綜上,原告本於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清償剩餘
貨款96,164元,及自97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