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九號上訴人甲○○
巷19號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既未於事實欄內,載明上訴人之持有獵槍,符合法定構成要件「未經許可」之情形,且未明確認定該槍係「在彰化分局卦山派出所保管中」,經警會同上訴人取出而送鑑定之事實,致上訴人之行為是否確實該當於「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之構成要件?即有未明,不足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上訴人係將繼承自父親而合法列管之自衛槍枝,委託合法經營航空器、槍砲彈藥刀械批發、零售與代辦該物品進出口貿易之 鄭其正 ,辦理送修事宜,除將槍交給鄭其正,及收受鄭其正送還修繕後槍枝外,其餘各情,上訴人悉未參與,縱其間有異,均與上訴人無關,何能率令上訴人負責?㈢、況就槍枝送往外國修復手續以言,必須先向所在地警局申請,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同意,再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發輸出許可證、出口報單、查驗合格,始得送出國外;修復後,仍須經上揭國際貿易局及警政署同意輸入,程序相當嚴密,已經鄭其正供明在案,並有各該文書資料可證,承辦之海關人員 胡明義 、列管槍枝之警員 吳明燦尤中立 同稱查驗過程中,無法查覺有何異狀等語,雖送修回來之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非原來送修之槍,槍枝號碼係偽刻,然而該鑑定係依科學精密方法進行,上訴人僅為普通老百姓,又非專業人士,如何憑其肉眼,能夠得知內情?上揭胡明義、吳明燦、尤中立等專業人員既亦無從發覺,益見上訴人毫無所悉。原審竟僅以上訴人持有原槍多年,當知有別於新槍,遽以推測之方法,作為判決基礎,認定上訴人犯罪,「自與採證法則有違」。㈣、胡明義、吳明燦、尤中立上揭證言;輸出許可證、出口報單上已載明送修槍枝廠牌為「WINCHESTER」,而非「日製廠牌」;美國維修廠BLUE-J國際有限公司出具函件載稱:「我方並未收到鄭先生所發之購置新槍訂單……我方提供的維修服務明細……」及載有維護費之空運單,均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審未採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復不說明其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㈤、上訴人聲請傳喚 吳銘發 、吳明燦,以證明吳明燦曾於民國九十年四、五、六月三次查驗修復送回之槍枝,原審未予傳證、調查,又未說明不傳喚之理由,當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如事實已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言:自繼承後,持有原列管之自衛槍枝已近三十年,平日自行保管之部分自白;鄭其正供明:所代為送修輸出之槍枝,「應屬(西元)一九六三年(份)槍鑑(上顯示)者」之證言;鑑定人員 蕭宇廷 指稱:扣案槍枝「完全是SUPER〤2型全新槍枝,製造國是比利時,且槍托及護木較(原列管者)新,研判係(西元)一九九九年(以)後出廠」等語之鑑定意見;記載原列管者為「日制」、「單管獵」、「口徑十七」、「管制編號:九八七八三」之自衛槍枝申請書、執照及警局列管檔案紀錄;「送修後」經扣案之槍枝,鑑定係「比利時FN廠制之SUPER〤2型」、「口徑十二GAUGE」,為西元一九九九年後出廠,組裝情形良好,未發現有變造、更換零組件之原廠槍,槍身上刻印「九八七八三」字樣之位置,因該廠槍枝出廠時,該位置(應為空白)未刻字樣,研判應為出廠後所刻印之鑑定函;送修前、後,顯示二槍槍管外觀、槍托及槍身部分明顯不同之比對照片;警局查覆原列管之自衛槍,平日多由上訴人自行保管之公函;扣案之比利時制式霰彈槍,經試射可擊發口徑十二GAUGE制式霰彈,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之槍彈鑑定書;參以上訴人坦承:送修取回之槍枝,伊有檢視,並發現槍管、槍身有異於前,槍柄不一樣,槍托也換新,槍上多一瞄準板等語,其原槍送修申請書固載有請求修理項目為「回火、焊接、磨光、電鍍、更換彈簧、螺絲、木部、瞄準板」,取回之槍則無何焊接、磨光或電鍍之跡等情況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載之犯行,因將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予以撤銷,並變更檢察官引用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起訴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刑。對於上訴人僅承認委請鄭其正將原持有之自衛槍枝,送往外國維修,嗣取回扣案槍枝之情,而矢口否認犯罪,所為伊祇單純委請鄭其正處理送修事宜,鄭其正如何申請送修、辦理輸出、輸入,伊全未參與,取回後,伊尚送請警察機關查驗,並獲合格通過,足見伊確屬不知內情而無辜受鄭其正牽累云云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依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另敘明航局人員 黃新永 、關稅人員胡明義、警員吳明燦、尤中立,或僅查核槍枝號碼,或無深入認識,或循例查註,尤以鄭其正在報關時,僅略載槍型為「WINCHESTER37A」(按顯與列管資料悉不吻合),其餘均故不詳載,自亦無從詳查,尚難以上揭公務人員之作業不夠嚴謹,資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各證據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審既斟酌上揭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綜合判斷,事實已臻明確,自毋庸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採證違法、判決不備理由、證據調查職責未盡,要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美國維修廠BLUE-J國際公司之函件,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判決未特加說明不予採用及就相關事項調查之理由,雖有微疵,但此於判決本旨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意旨,仍無許以之作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餘地。其餘上訴意旨所云,或屬單純行文問題,或猶為單純之事實爭執,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緊要之枝節問題爭辯,自難認為已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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