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87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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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875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4月29日下午2時3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呈熹
書 記 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柒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參萬貳仟伍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同上日期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五個月以內者,按月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
卡帳單資料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由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