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66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4月26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西向路旁,欲起駛迴轉至東向車道,依法本應於起駛
或迴車前,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始得起駛或迴轉,而依當時情形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貿然起駛迴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向車道行駛,
於發現被告迴轉時已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
撞,致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脛骨高台骨折之傷害,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3991
號刑事判決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
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復未能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因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本文、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既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往車輛,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所造成,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而原告係因本件車禍造成上開傷害,其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
則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
左脛骨高台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就診治療
,不僅身體受有疼痛,精神自應感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原告現年65歲,高中畢業,從事
經銷商工作商,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投資五筆,而被
告為高職畢業,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請
求以120,000元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為無理由
。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2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淑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