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鳳簡字第467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上午9時39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何悅芳
書記官 胡淑芳
通 譯 吳政勳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玖佰柒拾柒元,及
其中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參佰肆拾參元自民國97年1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7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5個月內(含)
以每個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甲○○為附卡持卡
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原告發行之信用卡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
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依系爭契約所附之約定條
款第3條之規定,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
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丙○○○○○○
至97年1月9日止,共積欠消費信用卡款項新臺幣(下同)
387,343元,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自民國97年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
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5個月內(含)以每個月新臺幣
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並經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為證。被告則以:被告 王湘均 所持附
卡並未單獨使用等語置辯。經查,信用卡現為國人日常生活
重要消費工具之一,主要用於替代現金支付,至於保證或連
帶清償並非其基本功能及需求,在此前提下,發卡銀行將信
用卡契約結合保證或連帶清償條款,顯然在消費者預期之外
。再者,比較發卡銀行與消費者地位,消費者對於契約條款
多半無從討論增、刪、變更,只能接受契約條款所定內容,
因此,解釋相關條款尤應注意此一特點,以調和締約雙方經
濟實力。其次,正附卡持有人經濟能力不同,附卡使用者多
半係經濟狀況較差之家屬,反而要為正卡持有人連帶清償債
務,亦不甚合理。是以本件契約而言,約定條款第3條固然
有正附卡持有人連帶清償之約定,但契約約定條款內容甚多
,此一條款其字體、大小均與其他約定條款無異,消費者於
訂約時極易忽略此一條文。再者,信用卡申請書上雖然有申
請人(即正卡持有人)與附卡申請人簽章欄,但是該欄反而
未註明「連帶保證人」或「連帶債務人」等重要性質,消費
者如何能預期日後有連帶負責情事?從而,本件信用卡契約
有關正附持卡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條款,確已違反誠信原
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該條款應屬無效。故原告請求被告
甲○○就被告丙○○○○○○所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項
392,977元本息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丙○○○○○○給付上開金額之本息及違約金洵無不合,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胡淑芳
法官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