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240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德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2405號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上午10時4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
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珮君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車牌號碼00-0000號(1995年份、CHRYSLER
廠牌、引擎號碼:IC3EM556H8SN510367)汽車壹輛之買賣關係存
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於民國88年間,因公司需資金周轉,將原告公司所
有之1995年份、CHRYSLER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
以新臺幣20萬元出售給被告,並已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使
用,惟被告始終未去汽車監理單位辦理汽車所有權移轉登記
,致該車所有之汽燃稅、罰鍰仍以原告為課徵及處罰對象。
為免第三人因誤信汽車監理單位將原告登記為該車名義上之
所有人身份,致生損害於善意第三人,並免除原告私法上地
位不安之風險,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
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高監屏 字第0970004372號函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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