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5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復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六月,應執行期徒三年七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執行剩餘殘刑四年二日,甫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丙○○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行經臺中縣大里巿中興路二段一一○巷六號,見甲○○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騎樓下,且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車右前車門之門鎖後(毀損部分未經告訴及起訴),入內竊取甲○○置於車內茶杯架上之十元硬幣二枚。嗣為甲○○之父當場查覺,通知甲○○報警將其逮捕,並在丙○○身上扣得前開螺絲起子及竊得之硬幣。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進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復為證人甲○○等人查覺報警逮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日因下雨,伊至騎樓躲雨,斯時想抽煙,惟無打火機,見前開自用小貨車車窗未關,即由車窗開啟車門進入車內,搜尋打火機,但無尋獲即為人發覺而報警;伊所攜帶之螺絲起子係伊因計程車之喇叭故障,伊即向人借用該把螺絲起子使用,用完後隨手放置於褲子口袋,而當時查獲之硬幣一袋,係伊開計程車之零錢,因交還計程車後,故將其取下車云云。惟查:被告於前開時、地,以不詳方法撬開右前側車門之門鎖後,進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竊取證人 王順 所有放置於茶杯架上之十元硬幣二枚,復為證人甲○○之父發覺,以身體頂住右側車門,叫喚證人甲○○報警,嗣被告即為據報前來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其褲子口袋內之螺絲起子一支等情,業據證人甲○○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二四頁、本院卷第六五至六八頁),而證人甲○○與被告並無認識,又無仇怨當無蓄意構陷被告之動機,是其所述應可採信。又證人甲○○所證前開情節,並有現場照片二紙及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及硬幣一袋等可資佐證。是以,被告前開犯行應可認定。被告雖以前開詞情置辯,惟被告先於警詢時供述:前開扣案之硬幣一袋,係伊從家中取出欲換取紙鈔云云(警卷第三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伊交還計程車後,從車內取出云云(本院卷第三八頁),被告前開所述前後已有不一,苟該硬幣係伊所有何以會有如此之出入,且當時已係凌晨三時四十分許,豈有於深夜持零錢換紙鈔或交還計程車之理,是被告所辯已非無疑。又經本院再三與證人 江順雄 確認其前開車窗門鎖是否確有上鎖,證人江順雄證稱:均有上鎖,且其右車門門鎖有被撬開的痕跡,現在用鑰匙也無法開關了等語(本院卷第六六、六七頁),再參酌前開自用小貨車,係證人江順雄平日工作之交通工具,衡情為免遭他人竊取,停止使用之際,當會上鎖一節,亦與常情無違。又觀被告所辯:為抽香煙,即於深夜擅入前開自用小貨車搜尋云云已與常情有違。又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為警查獲之際,從被告之身上,伊僅看到警察取出零錢、起子及鑰匙,並無香煙等語(本院卷第六七頁),是被告所辯要拿打火機抽煙云云,亦非可採。職是,被告前開所辯,要難憑採。另證人甲○○雖一度於警詢時陳稱:並無損失任何財物云云,復於偵查中證述:其車內之零錢不見了等語(偵卷第二四頁),經本院審理時請其確認是否確有財物遭竊,其則證述:車內置杯架上之二十元遭竊,當時警察抓到竊嫌時,就叫伊與警察一起去警局,因當天下雨,伊就上樓換了衣服,復直接搭乘與其一起抓竊嫌之鄰居所駕駛之車輛至警局製作筆錄,當時尚未去車上清點,伊製作完筆錄後,才回去清點等語(本院卷第六八頁),經核證人甲○○之警詢筆錄係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製作,而本案案發之時間為同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是證人甲○○前開所證與警詢筆錄製作之時間相合,是其前開所證,應可採信,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又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二四八九號、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竊盜之際攜帶之螺絲起子一支為十字尖頭、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依前開說明自應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復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六月,應執行期徒三年七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執行剩餘殘刑四年二日,甫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以己力工作以獲取金錢,而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僅二十元,暨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及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螺絲起子一支,雖係被告竊盜之際,所攜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為被告所有之物,亦非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鑰匙二串、硬幣一袋(除其中二枚十元硬幣外),被告供承係其所有,惟否認與本案有關,復無證據足認前開鑰匙、硬幣係被告供犯本案所用或所得之物,亦不為宣告沒收;至其中二枚十元硬幣,係證人甲○○遭竊之物,非被告所有自亦不得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洪堯讚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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