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朴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朴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朴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元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元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應補充「(應扣除為同日十四許為警盤查至同意前往警局採尿不可能施用毒品之時間)」,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元龍於警詢時雖辯稱:於採尿時未吸食或施打毒品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九十九年十月三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嘉義縣警察局
布袋分局偵查隊,經警採尿鑑定結果,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被告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可證(見警卷第五至六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文獻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可憑,是被告如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應無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之情形,足見被告確有於九十九年十月三日十六時二十分許採尿前之四日內(應扣除被告為警盤查前往警察局接受採尿不可能施用毒品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要無疑義。
㈡次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
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為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發技㈠字第八七0七四五七四號函所揭示,被告之尿液既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最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確認,上開檢驗方法既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則該公司之檢驗結果自堪以採信。
㈢基上所述,被告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釋放出所,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多次吸食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確定,均不知警惕,未能戒除毒癮,復施用第二級毒品,顯乏戒絕決心,施用毒品係自殘性犯罪,對他人危害尚小,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許進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