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61號聲請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麗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574號),被告於本院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錢麗菁犯幫助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錢麗菁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2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嗣經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67號裁定撤銷緩刑,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7號裁定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詐欺罪,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嘉簡字第561號、98年度嘉簡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所處有期徒刑4月、3月部分,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述所處之鎖罪分別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12月17日縮刑執行完畢。錢麗菁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紀錄,當能預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取財物之聯絡工具,詎其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9月20日前之某時,在嘉義市市區某處,將其向亞太行動寬頻電信公司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新臺幣300元之代價,販賣予約30歲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嗣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自由時報上刊登應徵司機之不實招聘廣告,致閱報後前往應徵工作之被害人 賴忻奕 陷於錯誤,於99年9月20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板橋捷運站前,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存摺影本及身分證影本等物,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
二、證據: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暨本院之自白。
⑵、被害人賴忻奕於警詢中之證述。
⑶、通聯調閱查詢單4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各1紙。
⑷、本院97年度嘉簡字第561號、98年度嘉簡字第778號判決各1份。
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任由渠等作為向被害人詐騙使用,而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誘騙被害人提款卡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所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2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嗣經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67號裁定撤銷緩刑,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7號裁定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詐欺罪,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嘉簡字第561號、98年度嘉簡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所處有期徒刑4月、3月部分,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述所處之罪分別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17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詐欺罪等前科之素行,其為圖小利,竟將行動電話門號轉讓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不法之徒詐欺他人財物,幫助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正犯憑添困擾,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罪後之態度、被害人賴忻奕發覺有異後迅速報案、處理致尚無人匯款至被害人賴忻奕帳戶,損失較輕微暨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被告如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或被告同意檢察官之求刑或所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經法院採納而為判決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當事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福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
刑法第339條意第339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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