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5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字11622號、98年度執聲字第3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1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及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與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之加計後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8年4月30日│97年2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11094號│度偵字第4954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簡字第480號│98年度簡字第49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8年5月15日│98年6月25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簡字第480號│98年度簡字第492號││判決├────┼─────────────┼─────────────┤││判決確定│98年6月6日│98年7月27日│││日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備註│度執字第8205號│度執字第10434號│└────────┴─────────────┴─────────────┘┌────────┬─────────────┬─────────────┐│編號│3│4│├────────┼─────────────┼─────────────┤│罪名│加重竊盜│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7年1月31日│97年1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年度及案號│度偵緝字第1035號│度偵緝字第1035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易字第1910號│98年度易字第191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8年8月4日│98年8月4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易字第1910號│98年度易字第1910號││判決├────┼─────────────┼─────────────┤││判決確定│98年8月31日│98年8月31日│││日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備註│度執字第11622號│度執字第116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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