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上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簡上字第79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547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377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866、14182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81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他人蒐集存摺、印章、提款卡等帳戶資料,顯係欲以該蒐集之帳戶遂行財產上之犯罪;而將個人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並可預見此帳戶足供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用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2月4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對面之「統一超商」前,將其所有安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經理」之成年男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林經理」所屬詐騙集團以前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用。嗣於97年12月7日,乙○○在臺中市○區○○路○○○號國立中興大學,上網至「080聊天室」內之「 小高 聊天室」,遭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外出見面,惟需先至自動櫃員機確認身分,致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至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新臺幣(下同)4,001元至甲○○之前揭金融帳戶內。上揭款項匯入甲○○帳戶後,隨即由該詐騙集團成員領出,甲○○則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其後乙○○驚覺有異,遂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中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認罪在案(見本院卷第36頁),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遭不詳成年人等詐騙之情相符,並有安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97年12月31日(97)安和密發字第0976000128號函附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客戶存提紀錄單、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紙在卷可稽(見中縣清警偵字第0970045813號卷第4、7、14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詳成年人等使用,作為詐欺使用之出入帳戶,幫助不詳成年人等詐取被害人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原審簡易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適用法律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雖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業已表示認罪,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急於應徵工作,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復已依被害人要求,將其應賠償予被害人之款項4,001元捐贈予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八八水災專戶,有被告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8頁)。是綜合前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866、14182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816號所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業已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鍾堯航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