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9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 曾益昌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99年8月2日所為之裁決(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陸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曾益昌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曾益昌(下稱異議人)因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9年8月2日以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然同一肇事逃逸事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所定條件義務勞務60小時業經履行完成,爰聲明異議,請求法院撤銷上揭罰鍰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異議人於98年1月20日晚上6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酒後駕車業經本院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672號判決確定),行經嘉義縣水上鄉大堀村竹子腳4-30號時,不慎撞擊方儷如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致方儷如身體受有傷害,異議人知悉肇事致人受傷後,仍駛離現場逃逸,異議人因前揭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8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令異議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前開條件嗣經異議人履行完畢,而上開緩起訴期間為1年,業於99年3月18日期滿,緩起訴並未被撤銷;又異議人因上揭肇事逃逸之交通違規事件經警舉發,原處分機關於99年8月2日認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定以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已於98年3月13日繳納並執行),該裁決書於99年8月2日送達予異議人,同日異議人即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等情,有上揭字號裁決書、緩起訴處分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聲明異議狀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異議人就違規事實亦不爭執,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四、惟按:
(一)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二)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5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異議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為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對異議人名譽、心理、自由亦產生相當制約,並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指「依刑事法律」之處罰,若行政機關另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事二罰。況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之類型,基於對於人民不利之規定,本不得任意擴張適用之原則,自不宜逕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亦有適用,始為允當。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罰鍰處分。(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法律問題參照)。
(三)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固定有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該條例第92條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該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規定,惟檢察官以緩起訴命異議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性質迥然不同,並無所謂差額可言,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可能;又服義務勞務雖非繳納金錢,但參酌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是服義務勞務並非毫無付出,且是否以服義務勞務之方式作為緩起訴處分之負擔,檢察官可依情狀考量(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319號、98年度交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況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乃係考量異議人之違法動機、狀況以及對公益之維護,而決定緩起訴期間應履行之事項,其指定是否低於交通違規所應裁罰之最低金額而有失當,係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所應審酌之事項,不得以此為異議人應再受行政裁罰之依據;若檢察官審酌後認為命異議人履行一定時數之義務勞務,即足令異議人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已無礙,亦無再另處以罰鍰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3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肇事逃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先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而異議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已依檢察官之命令提供義務勞務,業如前述,即已受到實質之制裁。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由,再對其裁處罰鍰6,000元,即有未洽。故本件罰鍰部分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罰鍰處分,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梁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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