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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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4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861號),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8月15日起至98年1月9日止,受僱設址於臺中縣太平市○○路○○○號1樓金億聲音響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金億聲公司)擔任會計,負責該公司款項收領及勞、健保費繳納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甲○○竟利用職務之便,於97年12月29日向金億聲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請領新臺幣(下同)12,258元欲繳納該公司11月份健保費、勞保費、退休金提撥、香奠費(含袋及郵資)等費用後,除將其中之1,152元依實繳納支付退休金提撥、香奠費(含袋及郵資)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原應繳納之前揭健保費、勞保費共計11,106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因乙○○事後察覺有異,數次與甲○○聯絡並催促繳款,甲○○見事跡敗露,始於離職後之98年1月15日將前揭款項繳清。
二、案經金億聲公司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甲○○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金億聲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警詢時證述被告之工作項目、侵占經過、金額等情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
6頁),並有金億聲公司員工基本資料、請款單、請款明細單、零用金請款申請單、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8頁至第11頁),及勞工保險局98年8月6日保財欠字第09860053000號函暨所附確認繳費證明資料作業、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98年7月27日健保中承一字第0984070830號函暨所附繳費證明、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此,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受告訴人金億聲公司聘僱擔任會計人員,負有為金億聲公司繳納各期健保費、勞保費之權限,為從事業務之人無訛,其將因職務上之關係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而以此不法侵占之手段達成目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金億聲公司,惟衡酌被告前尚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且其不法所得之利益共11,106元,尚非極鉅,復於經告訴人金億聲公司察覺後尚未提出告訴前,即自行前往繳納前開款項,犯後亦坦認犯罪等情,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於犯後尚未經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前,即主動歸還、繳納侵占所得,現復育有2名幼子,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其深切反省,依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關於緩刑之諭知,應逕以判決時之規定處斷),諭知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周莉菁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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