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6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618號),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3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後於87、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各於88年10月13日、90年6月26日期滿而執行完畢。惟其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7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確定,94年間復因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1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另於95年間則因詐欺案件,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甲○○入監服刑後,上述案件部分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至97年5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須至97年11月19日始期滿,然其於假釋期內之97年9月30日,在上開住處,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而為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有待撤銷再執行殘刑,故不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復於98年4月19日某時,在臺中縣○○鄉○○村○○鄰○○○路○○號其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4月21日晚上8時57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驗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驗許可書、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修正前條文所定3犯以上之情形,因修正草案僅區分為初犯、5年後再犯,自應依修正條文第23條第2項規定處理。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
484、540號、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前曾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3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後於87、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各於88年10月13日、90年6月26日期滿而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7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雖本件被告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距其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釋放後已逾5年,惟其既於87、89、93年間再多次犯施用毒品罪,依前述說明,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5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相符合,自應由本院依法審理判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再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甲○○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7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確定;94年間復因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1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另於95年間則因詐欺案件,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入監服刑後,上述案件部分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至97年5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須至97年11月19日始期滿,然其於假釋期內之97年9月30日20時許,在上開住處,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而為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上開假釋自應於上開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之,該假釋既經撤銷,仍應執行原宣告刑,尚非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其本案之犯罪不得以累犯論,公訴意旨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2次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其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文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