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54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甲○○異議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5月
8日下午4時21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大里市一段209號前,因「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限仍駕車」違規,為警摯單舉發後,移送原處分機關裁處,原處分機關依舉發機關移送之舉發事實,而於98年7月28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3千6百元,扣繳駕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有一已結案件,已由桃園地院以97年度交聲字第968號裁定原處分撤銷,有一未結案件,正由桃園地院審理中,受處分人曾郵寄換發新駕照,因未結案而被退回申請,未獲新版駕駛執照,造成警員舉發裁處。監理機關拒絕換發新版駕駛執照,形同強迫換發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原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執照自發照之日起每滿6年換發1次,汽車駕駛人應於有效期限屆滿前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使用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者,處1千8百元以上3千6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逾期之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限為87年6月14
日,因其逾期未辦理換照,於98年5月8日駕車遭警舉發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又受處分人前於88年12月26日10時43分許因黃線停車之違規行為遭警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97年5月19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緩1千2百元,經受處分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依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該院受理後,於97年9月18日以97年度交聲字第
968號裁定撤銷原處分;又受處分人前於89年4月23日15時40分許,因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行為遭警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97年5月19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緩1千2百元,經受處分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依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已於98年5月11日繫屬該院,並分案98年度交聲字第1195號審理中,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裁監稽違字第裁00-000000號裁決書、裁監稽違字第裁00-00000
0號裁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968號裁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11月14日桃院永刑錦98交聲968字第0970036686號函、98年5月18日桃院永刑善98交聲1195字第0980016862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
㈡查受處分人所取得駕駛執照之有效日期係至87年6月14日為
止一節,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98年9月7日中監中字第0980007174號函及所附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憑,是依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52條第1項、第8項規定可知,異議人應於上開有效期限屆滿前後1個月(即87年7月14日前)之期間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其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即不得駕駛機車,且受處分人於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後,倘未依法換發駕駛執照,其亦不得持用上開已逾期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上路,此乃至明之理。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規定: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尚未結案之罰鍰,此規定之目的乃在便利主管機關相關罰鍰之收繳,並促使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是受處分人換發駕駛執照前若有交通違規罰鍰未結清者,依此規定雖不得換發駕駛執照,但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聲明異議事件除法院已依職權或依原處罰機關或受處分人之聲請,有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裁決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原裁決罰鍰或追繳欠費者,所收繳之罰鍰及欠費暫予登記。…」之規定,可知受處分人縱有交通違規事件聲明異議中,仍須依上述規定,應先繳清該違規罰鍰,以換發駕駛執照,經監理機關就所收之該違規罰鍰應先暫予登記,將來若該違規事件經法院裁定認定應撤銷罰鍰之處分確定後,監理機關自會將所暫收之罰鍰依法發還受處分人,對受處分人之權益並無影響至明。故受處分人不得以尚有交通違規事件向法院聲明異議中,因而拒絕先繳清違規罰鍰辦理換發駕駛執照之憑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千6百元並扣繳駕照,自屬有據,受處分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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