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侵附民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00年度侵附民字第12號原告00000000.兼法定代理人00000000A.0000000000之母).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被告 吳政輝 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員林鎮中央里田中央巷5號上列被告因100年度侵訴字第64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000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並給付原告0000-000000A新台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吳政輝於民國100年8月間,以暱稱「X淚化成雨X」透
過網路遊戲「愛舞炫2」認識暱稱「瓔兒」之原告0000-000000,被告明知原告0000-000000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幼女,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於同年、月9日晚上,邀約原告0000-000000自臺中市沙鹿火車站,自行搭火車前來彰化縣員林火車站,而於同日晚上8時7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街○○號「富安旅社」303號房內,以將陰莖插入原告0000-000000陰道內之方式,與原告0000-000000性交行為1次,被告所為已觸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罪。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同條第3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㈢本件,被告百般卸責,犯後態度至劣,致原告0000-000000
身心受創甚鉅,身體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0000-000000之非財產上之損失新臺幣(下同)25萬元聊以慰藉。又原告0000-000000之母0000000000A眼見愛女遭此巨變,身心折磨之鉅,非外人所能想像,事發後為防止愛女心緒憂鬱低落,原告之母於工作與生活之餘,需較往常投注加倍心力照顧,不斷尋求相關身心診療專業協助,不僅深感痛心惋惜與不捨,更增添身心勞費,原告之母受有因被告不法行為致侵害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法益,且極為嚴重深刻之精神上損害,又監護權亦同被受侵害,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母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聲明等語。
二、被告吳政輝對於原告之聲明及主張當庭均表接受,而無其他聲明及陳述。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並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此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50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此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亦有明文規定。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在案,且被告對原告之聲明及主張,亦當庭表示接受而無其他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1月2日起(見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被告簽收繕本之日期為100年11月1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既經被告當庭表示接受,是原告之請求皆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末按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復查無兩造就本件訴訟有何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0條前段、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