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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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20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漢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04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漢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048號被告林漢章男56歲(民國OO年OO月O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1巷16弄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漢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5月10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5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未期滿,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10月23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之住處,飲用半杯摻水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離開。嗣其於翌日(24日)凌晨零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彰化縣員林鎮○○路245巷巷口時,因未緊靠道路右側騎乘而為警臨檢盤查,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漢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按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69毫克(100年10月24日凌晨零時56分測得),其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檢察官何蕙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琬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