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40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阿文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6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訴字第48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阿文毀壞他人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門鎖,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向 陳曜宏 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阿文於民國97年9月3日起,向陳曜宏承租坐落於臺北縣○○鄉○○○段龍鉤坑小段第104地號之土地上廠房作為製造停車設備使用,詎曾阿文為使大型機具得以進入該廠房,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98年1月間某日,竟著手將屬該廠房(建築物)主要結構之屋頂頂端焊接鋼樑處,以切塊器切割出長約5公尺、寬約60公分之長洞,後因曾阿文經營不善搬離該處,致該建築物未達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另曾阿文復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98年3、4月間某日,持螺絲起子將廠房門鎖撬開破壞,足以生損害於陳曜宏。嗣於98年12月中旬某日,陳曜宏回廠查看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阿文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曜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現場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按刑法第353條第1項犯罪之成立,須以對於建築物之物質
上加以破壞,致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者為要件;又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63號、46年臺上字第149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98年1月間某日,擅持切塊器將告訴人廠房屋頂頂端焊接鋼樑處切割出長約5公尺、寬約60公分之長洞等事實,業已認定如前,被告雖已著手於毀損屬該廠房主要結構之屋頂頂端焊接鋼樑處,但衡其行為僅毀壞該處部分鐵皮,難認已使該廠房之效用有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情,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53條第3項、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毀壞他人廠房屋頂鐵皮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既遂罪,惟此部分犯行,業據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53條第3項、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未遂罪,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應以更正後法條為本案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已著手於毀壞他人建築物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及手段,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暨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0萬元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雖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諭知被告應如本院99年度審附民字第519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向告訴人陳曜宏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損害賠償金額。若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53條第3項、第1項、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附記事項(同本院99年度審附民字第519號和解筆錄內容):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陳曜宏新臺幣伍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99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陳曜宏新臺幣伍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53條: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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