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98號原告 郭葉織鳳
郭峻瑋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 律師被告 林郭明珠 訴訟代理人 尤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六九三地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以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收件字號:大同字第一四一四三0號登記之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之被繼承人 郭哲彰 原為臺北市○○區○○段2小段69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為1/2,嗣郭哲彰於民國98年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原告2人外,尚包括 郭峻寧郭宗翰郭子菁郭信宏 ,惟郭峻寧、郭宗翰、郭子菁、郭信宏等人業已拋棄繼承,故系爭土地應由原告2人繼承取得所有權。又郭哲彰雖曾於78年8月11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 林獻堂 ,以擔保郭哲彰所負之票據或借款債務,林獻堂並於88年12月15日將上開抵押權讓與登記予被告,然郭哲彰實際上並未積欠林獻堂或被告任何債務,且郭哲彰業已死亡,亦確定將來不再有任何擔保債權發生,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確定不存在,被告自應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
693地號,權利範圍1/2之土地,於民國88年12月15日,以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收件字號:大同字第141430號登記之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其為郭哲彰之胞妹,當初係其介紹郭哲彰向林獻堂借款1,000萬元,郭哲彰並因此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前開借款債務,嗣後因郭哲彰遲未還款,其遂為郭哲彰代償前述1,000萬元之借款,並受讓取得系爭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㈡被告係於88年11月25日為郭哲彰向林獻堂代償1,000萬元借款,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其請求權應自該日起算,應無罹於時效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故該抵押權應歸於消滅,被告亦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顯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確有不明,且足令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堪予准許。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郭哲彰原為臺北市○○區○○段2小段69
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為1/2,嗣郭哲彰於98年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原告2人外,尚包括郭峻寧、郭宗翰、郭子菁、郭信宏,惟郭峻寧、郭宗翰、郭子菁、郭信宏等人業已拋棄繼承,故前開土地應由原告2人繼承取得所有權。
㈡郭哲彰於78年8月11日以訴外人林獻堂為權利人,設定最高
限額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 嗣林獻堂 於88年12月15日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讓與予被告。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確定不存在?(本院卷第74頁背面)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5、第
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是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時間雖係在前揭條文修正施行前之78年8月11日,惟仍有上開條文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為林獻堂對郭哲
彰之1,000萬元借款債權,嗣因被告為郭哲彰代償,故轉換為被告對郭哲彰之1,000萬元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4張及匯款回條聯影本、抵押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本院卷第33-36頁),固非無據,然縱認上情屬實,即被告業因代郭哲彰向林獻堂清償1,000萬元,而承受取得林獻堂對郭哲彰之債權,惟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被告所提本票之記載,郭哲彰既與林獻堂約定系爭借款債務應於本票所載到期日即79年8月5日清償,且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自前開約定清償日迄今,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發生,則上開借款債權之請求權,自已於94年8月5日因15年之時效期間經過而消滅。至被告雖辯稱該借款債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其為郭哲彰代償之時起算云云,惟參諸民法第312條及同法第
313條準用同法第299條之規定意旨,被告因代償所取得之權利,乃原債權人即林獻堂對郭哲彰之債權,則有關消滅時效之起算,自仍應以林獻堂與郭哲彰原約定之清償期為準,被告辯稱應自其代償時起算云云,尚乏依據。是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其請求權應已於94年8月5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且被告亦自承從未實行系爭抵押權,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該債權自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㈢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在郭哲彰死亡前,尚有
何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其他債權存在,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已因郭哲彰於98年2月14日死亡而確定不再發生甚明。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確定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
六、從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抵押權之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萬元,並應由被告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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