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43號
105年度簡字第19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716號、105年度偵字第9039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榮犯竊盜罪,計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如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當事人欄被告黃振榮出生年月
日更正為48年5月26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列關於「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之記載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等語;證據並補充: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1張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
㈡如附件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關於「11
時55分」之記載,更正為「上午11時50分許」;第2列關於「曉陽路158之1號旁土地公廟內」之記載,補充為「曉陽路158之1號旁無人居住之土地公廟內」等語;第3列「徒手開啟」等語補充記載為「徒手開啟該土地公廟由 王阿振 所管領之功德箱內之現金」等語;第4列至第6列關於「嗣經善化佛堂工作人員 涂火城 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等語,更正為「嗣經該土地公廟管理人王阿振於同日下午5時許,前往該土地公廟整理功德箱時,發現香油錢無故不見,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等語。
二、核被告黃振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而為本件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考量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部分財物已返還被害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附件一所示被告所竊得之現金、腳踏車等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22至23頁),應認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被告如附件二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105年度簡字第1343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5年度速偵字第1716號││被告黃振榮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彰化縣○○市○○路○段○○○巷○○號││居彰化縣○○鎮○○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一、黃振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7月16日凌晨0││時16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旁之黃昏市場內,││見 林進財 之賣蝦攤位檯子下方有裝零錢塑膠袋,趁他人不注││意時,徒手竊取林進財零錢塑膠袋(袋內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復於同年月22日凌晨1時28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前,見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 林怡 ││岑所有之腳踏車1台,供己騎乘代步之用。嗣於105年7月30││日16時25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街○○號對面土地公││廟前盤查而查獲,扣得上開腳踏車1台(已發還)、50元硬││幣16個、10元硬幣109個、5元硬幣13個、1元硬幣250個(共││2205元),始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進財、 林怡岑 2人於警詢證稱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檢察官洪英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書記官魯麗鈴│├─────────────────────────────┤│附件二(105年度簡字第1902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5年度偵字第9039號││被告黃振榮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202││巷55號││居彰化縣○○鎮○○里○○路○○○巷3││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黃振榮於民國105年8月4日11時55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158之1號旁土地公廟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開啟功德箱並竊取箱內現金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逃逸。嗣經「善化佛堂」工作人員涂火城││發覺遭竊,及在香油錢箱內發現黏錢板1組,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黃振榮之自白、現場照片、廟內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坦承前揭犯行。││二證人即土地公廟管理人員王阿振之證述、現場照片、廟內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土地公廟香油錢箱內金錢遭被告││竊取之事實。││三綜上,被告竊盜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書記官劉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