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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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78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哲銘
謝榮銓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86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哲銘犯頂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榮銓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緣謝榮銓於民國104年6月17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哲銘,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而查獲謝榮銓持有 甲基 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劉哲銘明知上開毒品及吸食器係謝榮銓所有,且未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榮銓施用,竟意圖使謝榮銓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接續於104年6月18日警詢及偵訊時,屢次自承上開毒品及吸食器係其所有,其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謝榮銓施用,才由謝榮銓持有上開毒品及吸食器云云,而頂替謝榮銓違反藥事法轉讓禁藥之犯行。嗣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461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3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劉哲銘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本院105年3月1日準備程序中翻異前供,主動向承審法官及檢察官自承上開頂替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前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劉哲銘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謝榮銓明知劉哲銘於104年6月16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麥當勞之廁所內,並未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榮銓,供其施用之事實,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5年3月17日14時5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內,就前案劉哲銘違反藥事法案件審理中,經法院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後供前具結,虛偽證稱:「我身上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劉哲銘所有,是在五股家要出門時劉哲銘在樓下交給我的,是劉哲銘把安非他命吸食器遞給我,讓我吸兩下,沒有跟我收錢。」云云,而於劉哲銘轉讓禁藥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述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哲銘所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被告謝榮銓所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劉哲銘、謝榮銓於本院106年7月3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2人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哲銘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謝榮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868號卷〈下稱偵字第27868號卷〉第37至38頁;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89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字第789號卷〉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4頁、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並有被告劉哲銘之104年6月18日調查筆錄3份、104年6月18日偵訊筆錄、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號劉哲銘違反藥事法案件之105年3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105年3月17日審判筆錄、證人謝榮銓之結文、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959號卷〈下稱偵字第13959號卷〉第20至27、45至46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號卷〈下稱本院訴字第23號卷〉第90至91、122至130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立法意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有犯罪嫌疑之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易言之,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故頂替罪以行為人頂替犯罪事實為已足,至被頂替者果否有罪,則與頂替罪之構成無關,且於告訴乃論之罪,縱未經合法告訴,被頂替之人仍為實體法上之犯人,頂替之人仍成立頂替罪。
㈡、又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參照)。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號劉哲銘違反藥事法案件審理時,被告謝榮銓主觀上明知所證各詞,與其親自經歷之認知事實並非相同,竟悖於事實,在該案經具結後,故意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而其所陳述之內容,亦有使本院法官陷於認定錯誤之危險,足以影響審判之結果,其陳述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灼然甚明。
㈢、核被告劉哲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被告謝榮銓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又被告劉哲銘先後於104年6月18日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上開毒品及吸食器係其所有,其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謝榮銓施用,才由謝榮銓持有上開毒品及吸食器之頂替行為,被告劉哲銘主觀上各係基於意圖使謝榮銓隱避,出而頂替,各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均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㈣、被告劉哲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謝榮銓前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共13罪)、3月(減為1月15日,共111罪)、4月(減為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就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7月)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721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確定,並於103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被告劉哲銘、謝榮銓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劉哲銘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上開頂替犯行前,即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號劉哲銘違反藥事法案件105年3月1日準備程序中,主動向承審法官及檢察官自承上開頂替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第23號卷第90至9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犯誣告罪或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或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榮銓業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號劉哲銘違反藥事法案件105年3月17日審理時自白偽證犯行(見本院訴字第23號卷第123至125頁),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劉哲銘為掩飾他人犯罪事實,竟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頂替犯罪行為人、被告謝榮銓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虛偽內容,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造成司法資源浪費,兼衡被告劉哲銘、謝榮銓之素行(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被告劉哲銘小學肄業、被告謝榮銓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家庭經濟狀況均勉持(見偵字第13959號卷第5、1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被告劉哲銘現在做板模、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被告謝榮銓現在大潤發當銷售人員、月薪2萬7000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哲銘所犯頂替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68條、第172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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