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秩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秩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06年度秩聲字第1號原處分機關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邱錫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民國106年1月23日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G號處分書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106年2月7日田警分偵字第1060002418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邱錫營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邱錫營於民國106年1月14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36之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與犯罪嫌疑人 陳洋逸顧勝傑 及其他賭客等人共同以「連斗」方式賭博財物,經警查獲,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沒入聲明異議人所有之賭資94,600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①聲明異議人邱錫營於原處分機關查緝當時並未在賭博現場參與賭博,而係身在賭場隔壁廚房;②查緝員警對聲明異議人諉稱「這不是要搜你的賭金,等一下就會還你」等語,並令其交出身上所有現金,聲明異議人信以為真,當場交付身上現金94,600元,且未即時為己辯護;③聲明異議人係因當時正值農曆春節期間,於領出舉家過年所需費用後,隨性前往現場看看,實非基於賭博的目的前往現場,也未參與賭博,該等現金亦非賭資。故警方裁處查扣聲明異議人上開現金並宣告沒入及課與罰鍰之處分於法無據,本案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之處罰要件有間,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定有明文。前開法條明文規定應予處罰之行為,以行為人「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而有「賭博財物」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次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同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準此,同法第84條既僅處罰賭博既遂之行為,而未及於未遂或預備之行為,則若行為人尚未賭博財物,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處罰。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前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為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所準用。又「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原處分機關所據以認定聲明異議人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等事實之證據,無非係以當日在場之犯罪嫌疑人陳洋逸、顧勝傑及賭客 魏培凱 等人坦承賭博之供述,及聲明異議人攜帶大量金錢出入該職業賭博場所、賭博現場設有把風人員管理門禁,暨現場查扣賭具、監視器及無線電等物,為其認定之依據。惟查:
⒈依卷附聲明異議人之詢問筆錄,聲明異議人固坦承有基於賭
博之目的而於上開查獲時、地在場,惟始終否認有賭博之犯行,僅供稱因為賭博人數眾多,其當時在廚房等候賭博,還沒開始賭博,警方就進來取締了(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等語。
⒉經本院函調 陳逸洋 、顧勝傑涉犯賭博案全卷之查獲時所有在
場人之調查筆錄,其中證人陳洋逸證稱:今日在場人員有人還沒下場賭,就被警方查緝到案(見本院卷第44頁);證人 鄭慶鴻 證稱:現場大約20多人,有的在賭博,有的沒有參與賭博(見本院卷第53頁);證人 李明智 證稱:現場有些人在旁閒坐(見本院卷第56頁);證人 黃亞六楊阿妹 均證稱:
現場有一部分的人玩賭博,有一部分的人沒玩賭博(見本院卷第118、133頁);證人 張漢宗 證稱:有的在參與賭博,有人在旁邊休息(見本院卷第139頁);證人 阮菁鸞 證稱:現場有人玩賭博,有人在外面聊天(見本院卷第145頁)等語,且依其餘在場人之證述內容,均無從認定聲明異議人已有參與賭博之行為,是聲明異議人上開所辯,確屬可能。
⒊雖證人 洪仁強 曾證稱:查獲之賭客都於現場賭博(見本院卷
第96頁)等語,然證人洪仁強供承其進入該賭場期間都坐在沙發上打盹(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而現場共有30餘人,其又如何能確認每位在場人均有參與賭博,況其並無具體證述聲明異議人確已有參與賭博之行為,是其上開籠統之證述,尚難採為不利聲明異議人之認定。
⒋又本院依職權勘驗聲明異議人為警執行搜索扣押當時,執行
員警之密錄器畫面,並擷取部分畫面後列印附卷,勘驗結果如下:
┌───────────────────────────┐│光碟名稱:陳洋逸賭博罪蒐證檔案名稱:FILE0158影片長度:││15分0秒│││├────┬──────────────────┬───┤│播放秒數│勘驗內容│擷取畫││││面編號│├────┼──────────────────┼───┤│00:06:09│邱錫營上前接受警員(即配戴密錄器之警│編號1││~│員)蒐身。│││00:07:59│警員:好,東西都拿出來,所有的東西、││││所有的東西啦,這裡啦。││││(警員示意邱錫營將背心左上方口袋內物││││品取出)││││邱錫營:那是筆而已啊。││││警員:拿出來啦。││││(邱錫營由其背心左上方口袋拿出筆交給││││警員)││││邱錫營:原子筆。││││(警員檢視原子筆後交還邱錫營)││││警員:好,還你。││││(警員接續蒐查邱錫營背心右上方口袋、││││左、右下方口袋及長褲兩側口袋)││││警員:這個拿出來、這裡、這裡、嘿、這││││裡、嘿、還有這裡。││││(警員示意邱錫營將背心左、右下方口袋││││及長褲兩側口袋內物品取出)││││警員:等一下鞋子脫下來。││││(邱錫營脫下雙腳鞋子)││││警員:這邊、這邊,不要亂藏啦喔。││││(警員檢視邱錫營鞋子)││││警員:好,穿上。││││(邱錫營穿上鞋子)││├────┼──────────────────┼───┤│00:08:00│警員:好,錢你自己算一算大概多少。你│編號2││~│帶多少錢過來?你在這邊點。│││00:11:00│(邱錫營移動到一旁小桌子邊)││││警員:好,我幫你點喔。1、2、3...這是││││什麼...43。││││(警員開始數仟元鈔票,邱錫營在旁檢視││││)││││警員:這一袋多少?││││邱錫營:5萬。││││警員:5萬?││││邱錫營:嗯。││││警員:1、2、3...50。││││(警員開始數仟元鈔票,邱錫營在旁檢視││││)││││邱錫營:我身上拿出來的。││││警員2:你都有點喔?││││邱錫營:嘿。││││警員:剛好5萬喔。││││邱錫營:對啊,5萬。││││警員:你這邊是4萬3嘛。││││邱錫營:對。││││警員:啊這邊多少?等一下我會算啦,這││││邊大概多少?這邊。3、4、5...16,這邊││││1千6啦喔。4萬3啦、9萬3嘛,對不對?││││(邱錫營點頭)││││警員:9萬3,這邊1仟6嘛,1萬900嘛,對││││不對?是嗎?││││邱錫營:1萬900?││││警員:喔...10萬900嘛,對不對?││││邱錫營:沒有那麼多吧。4萬3還有1千多││││而已。││││警員2:94600。││││邱錫營:946而已。││││警員:你先拿著,這邊9萬4啦喔。││││(警員繼續清點現金)││││警員3:好來,這邊。││││邱錫營:我們的錢咧。││││警員3:都拿著、拿在手中,我們帶你去.││││..。││││警員:我放在這邊。││││(邱錫營跟隨其他警員進入小房間)││││(1名警員與蒐身警員確認鈔票張數及現││││金總額)││└────┴──────────────────┴───┘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係依法(見本院卷第17頁)對聲明異議人之身體執行搜索後,在聲明異議人身上扣得現金,並非在賭檯上扣得,而聲明異議人持有上揭款項之原因,或有多種可能性,聲明異議人既未供承扣案現金係用以賭博或因賭博所得之物,且依卷內事證,亦未有證據顯示上揭款項確為聲明異議人用以賭博之賭資或贏得之賭金,自不得僅以聲明異議人持有上揭款項及該等款項數額之大小,逕行推論聲明異議人有賭博之犯行。
⒌至雖另有陳洋逸、顧勝傑、魏培凱等人坦承賭博之供述,及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之賭客賭資清冊、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現場圖等文書資料在卷,並有賭具、監視器、無線電等證物扣案,然上開證據資料或僅能證明陳洋逸、顧勝傑、魏培凱等人之賭博犯行,又或僅能證明警方查緝之時,聲明異議人在場之事實,尚不足據以推認聲明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序行為。
⒍原處分機關所提證據,既未能確實證明聲明異議人有在職業
賭博場所賭博之行為,縱聲明異議人係以參與賭博為目的而攜帶大量現金前往上開場所,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既未規定處罰未遂犯或預備犯,又別無其他證據足認聲明異議人有賭博行為,實無從僅以聲明異議人於查獲當時在場並攜帶大量現金,亦或賭博現場設有把風人員管理門禁等情,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率斷其有違反前揭法規之事實,是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1,500元,即有未洽,應予撤銷。
㈡又原處分機關於上開時、地,在聲明異議人身上查扣9萬4,6
00元,並為沒入處分等情,有上開查獲之賭客賭資清冊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G號)在卷可按。然原處分機關既不能證明聲明異議人有以身上持有之現金9萬4,600元參與賭博之行為,或該等現金係聲明異議人贏得之賭金,自無法認定上開款項係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生、所得或供違反該法所用之物,則原處分機關逕認聲明異議人身上現金9萬4,600元為賭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予以沒入,即非適法,亦應予以撤銷。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1,500元,及沒入聲明異議人賭資9萬4,600元,均應予撤銷,並為聲明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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