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515號聲請人 黃世集 相對人永和煤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聰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陸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補償款事件,前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54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807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改判聲請人勝訴,全案並已於106年2月22日確定在案,此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核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512元、第二審裁判費44,268元、及證人日旅費4,180元,合計77,9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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