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垂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1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垂正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垂正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詳附表二所示)。詎其不知戒慎,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6日下
午7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針筒用畢即丟棄。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9
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鋁箔紙用畢旋即棄置。
嗣於105年9月8日下午3時5分許,陳垂正涉嫌竊盜案件而遭警查獲(其所涉竊盜罪嫌,另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其乃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供承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員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垂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其在警詢及偵訊中所述合致(參本院卷第78頁、第82頁正、反面、偵查卷第5頁、第6頁、第43頁反面);其於105年9月8日下午7時9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9月26日出具之編號UU/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參偵查卷第8頁、第9頁)。是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又被告有附表二所載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依法經追訴處罰,其本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被告有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科刑執行紀錄,於101年8月
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闡述至明。本件被告係於105年9月8日下午3時許,因另犯竊盜案件,在彰化縣○○鄉○○路○○巷為警當場逮捕,被告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製作筆錄時,主動供承於上開時、地,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5年12月29日員警分偵字第1050040471號函暨檢送之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足憑(參本院卷第21頁至22頁、第17頁、偵查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則員警當時並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本件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更遑論業已確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故並無刑法第62條所稱發覺之情形。即令員警當時以電腦查知被告尚有毒品前科,而為毒品列管人口,惟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及其過去之素行表現,如同被告之一般犯罪前科資料,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並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製作筆錄前亦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換言之,被告即使列名毒品列管人口或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亦非前揭判例所稱之確切根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980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848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65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671號判決均同此結論),此與員警經由其他客觀證據(諸如被告當場出現毒癮戒斷症狀,或於被告自白前在其手臂上發現針筒注射痕跡等)而合理懷疑其確有施用毒品犯行之情形究屬有別。是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坦承前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到庭接受裁判,業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均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並無子女,
胞姐2名均已出嫁,入監前當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仟元,之後無業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知戒除毒癮,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情節,及本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使用之針筒、鋁箔紙,雖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惟已於施用後丟棄,並未扣案,無從證明仍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主文)┌──┬───────┬─────────────────────┐│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主刑及沒收)│├──┼───────┼─────────────────────┤│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陳垂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陳垂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案件科刑執行情形│├──┼─────────────────────────┤│1│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95號、第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2│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3│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斗簡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述2、3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7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5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4│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6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5│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6│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5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74號裁定││減刑,並與4所示減得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下││簡稱A部分)。上述6所宣示之有期徒刑,與A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98││年11月20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月4日。│├──┬─────────────────────────┤│7│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7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8│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7、8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前述殘刑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