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8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澐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6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澐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參 伍肆 公克)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陳澐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19、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扣案之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28)日凌晨1時13分許,其母懷疑陳澐楷施打海洛因過量而撥打119,救護人員據報協同警員於前揭處所,陳澐楷即主動交付於其房間桌上用餘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410公克,驗餘淨重0.3354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澐楷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6年7月3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參照)。查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28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以87年度偵字第25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毒聲字第72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7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治戒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6月24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於91年12月8日戒治期滿;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二、實體方面: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61頁、第64頁、第66頁),又其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7/1/10,報告編號:UL/2016/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41頁,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型態自尿液排出)。又扣案之米白色1包(淨重0.3410公克,驗餘淨重0.3354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3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3頁),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執行指揮書執行日期自104年12月18日起至105年4月17日);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執行指揮書自105年4月18日起至105年9月17日);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審訴2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執行指揮書自105年9月18日起至106年4月17日);上述①至③案件,於105年7月28日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3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5年8月10日裁定確定,嗣被告於105年12月27日假釋出監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執行指揮書可稽。是上述①至③案合併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時,①案業已執行完畢(起訴意旨認係②案執行完畢,容有誤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台非字第17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雖係主動交付扣案海洛因予警方扣案,惟其於警詢時未向員警供述自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觀警詢筆錄即明(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有關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354公克),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與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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